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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设备图纸商业秘密侵权案(3)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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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将一层波纹即食面生产线改造成三层波纹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的改造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可使其处于生产同类产品时的优势竞争地位。被告强化玻璃厂也有相同于原告的改造需求,选用成功的现成改造技术,对其来说是最经济、最可靠的方法,可以以最小的代价取得与原告同类产品竞争的市场优势。因而,原告与被告强化玻璃厂之间存在对应的竞争关系,互负有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对方利益的义务。

  被告谢英俊在承揽原告的设备改造工作中,知悉和掌握了改造的工作原理、工艺技术及其安装技术,其负有按照定作人(原告)的要求保守其改造技术秘密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对其提出了保守此改造技术秘密的口头要求,应认为这是原告对特定知情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因而,谢英俊作为特定知情人,即对原告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其以绘制图纸和安装的形式,向强化玻璃厂披露和允许玻璃厂使用了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就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谢英俊的这种行为是在与原告的承揽关系结束后进行的,依合同法原理,也可认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按后合同义务处理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笔者以为其力度更大、更强,因为它在性质上是对合同权利的延伸保护,并可是推定的,或者说是法定的。它更强调义务人是从谁那里知道了某种信息和义务人对该人的诚信义务,即该信息即便是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但毕竟是“我传授或教会于你”的,你并没有从其他渠道先行获得;你再行披露或使用,事实上是将该信息作为一种非公开信息、以知密入自居的。如此,对权利人来说,就降低了在诉讼中证明其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证明要求;对法官来说,无疑是找到了处理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的新的价值观和利益衡量点。事实上,很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信息的“纵向单传”引起的,被指控者往往是在通过“纵向单传”得到“真经”后才发现,或在被提出权利请求后才查出该信息原是公知公用的,被指控者以“公知公用”抗辩,等于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这个“网眼”太大了。公知与当事人实际使用的往往存在很多差异(特别是在技术信息上),这些差异往往就构成当事人的秘密,就是当事人独创的,就是不为公众知悉的。所以,“公知公用”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必须找到一种理念来防止其滥用。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有助于上述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诸多法律问题的公正评价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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