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B的行为是否侵犯A商业秘密。
C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B到C任职前,C并未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有业务往来和联系。综合比较B代表A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和B代表C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均有相同之处。A提出的这些合同中的经营信息,因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组成部分,通过比较,能够证明C所签合同的信息与A客户名单的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B曾经作为A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获取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对B称其离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离职时已将工作资料移交,没有带走A的客户名单的主张,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B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C陈述在B到C任职之前,与上述企业并无业务往来和联系,而B未能提交其代表C所签合同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B代表C向A客户签约的行为,系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C披露并允许C使用其所掌握的A客户名单的行为,故B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A主张的侵权损失和合理支出。
A为证明其损失举出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B的侵权行为与A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还要受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鉴于A的损失无法计算,B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本案决定采取定额赔偿,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团队黄律师认为亦是适宜的。关于A提出的合理支出15 000元的证据,因B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B侵权事实成立,故应得到法院支持。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而言,B侵犯A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未损害A的人身权,故对A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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