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B立即停止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B赔偿A经济损失和支付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0 000元。
三、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 010元,其他诉讼费3 103元,共计10 113元由B负担。
一、A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A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首先,从A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关履行合同的事实看,可以认定该四家企业与其存在业务关系,是其客户。A主张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客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A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而这些内容并非有证据证明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A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使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同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应掌握在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其次,从B的98年度个人总结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可以认定上述客户名单是A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的特殊的客户群体。再次,通过A与B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和B所作出的保密承诺,可以认定A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B称1999年9月2日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理由是:1、该协议没有提示说明客户名单的内容;2、该协议并未对竞业禁止提出补偿,系不公平协议;3、A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约在先。本院认为,1、该协议已经约定了对营销秘密及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等的保密,客户名单系营销中的商业秘密,A已经尽到了告知保密的义务;2、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后者则是保守商业秘密。当然,竞业禁止协议可以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这种手段仅指通过竞业禁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机会,其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的作用也仅此而已。本案审理的是商业秘密问题,而竞业禁止涉及双方劳动争议,故本案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不予审查;3、A是否与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故对B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A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构成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对B称该客户名单系公知,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