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A有限公司
被告:B。
原告A诉称,1997年3月,B受聘于A处工作,历任办公室科员、销售科销售员、副科长、科长、销售一部经理、销售部经理等职务。1999年9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B应当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及其他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离开公司后,三年之内不得从事与A保密项目有关的工作及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5月24日,B又与A签订《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约定:B为营业一部经理,其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品策略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此期间,B主要负责山东、江西等片区销售工作。2002年2月5日,B提出辞职并于同月受聘于C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利用其在A任职期间所知悉的A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大量销售竞争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造成A巨大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B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
被告B辩称,A主张的六家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因不具备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等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故商业秘密不成立,B在C工作期间使用的是C的信息,B未带走或披露A所谓商业秘密。1999年9月2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一、B于1997年3月至2002年2月5日在A任职,2002年2月到C任营销部经理。B在1998年度个人总结中写道:“我调销售科已一年了,在公司领导、同事的关心、支持帮助下,我由一名销售外行逐渐成了一名销售员,现把一年的工作体会总结如下:比较成功地开发了山东片区。经过比较认为,我们‘桂湖’牌复合肥在价格、质量和包装上在山东都有比较明显的竞争优势……”。2000年、2001年,A为开发山东市场,投入了广告宣传等费用。1999年9月2日,A与B签订协议书约定:B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A有关的保密项目工作,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1月6日,B被任命为A销售一部经理(准副厂级)。2001年5月24日,B向A出具了一份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应聘到经营部任经营一部经理工作,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经手的各种资料、文件、软件磁盘等,要按A的保密制度办理登记和清退手续,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1年11月18日,B被任命为A经营部经理(正厂级),2002年1月22日,B再次被任命为A经营部经理(正厂级),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二、(注: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故有关合同具体内容均省略)1999年11月29日、2000年12月1日、同年12月、2001年11月16日、2002年1月16日,A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市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神农)(二次)、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农司)、赣州市中禾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禾)、山东省莱阳市躬家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A向山东农司供货,并开具了自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0月10日的销售发票;赣州中禾分别于2002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21日向A支付货款50 400元、37 200元、50 000元;曲阜神农于2002年2月21日向A支付货款53 200元。B作为A委托代理人在以上合同上签字。2002年2月18日、同年3月、3月10日,5月10日,C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神农、山东农司、赣州中禾、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价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以上合同均由B作为C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3年12月20日,C出具证明称:B代表C签订合同,上述4份合同前,C与上述四家企业没有业务往来。2003年3月15日、8月14日,A分别支付本案律师委托代理费15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