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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经典案例之网络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成功制止对方侵权行为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51号

  审判日期:2007年12月17日

  上诉人:扬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规则:

  为了便于涉案作品《长恨歌》开展商业活动,经各版权人协商一致,决定由上海影视集团为主操作该片的拍摄、发行等事宜,并授权期代表所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授权书上所表述的“等”是否可以理解为应当但不限于拍摄、制作、发行,授权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案件事实:

  2004年6月28日,上影集团、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授权书,决定由上影集团为主操作涉案电影作品《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由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主操作电视剧《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期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陈自强代表成立英皇影业有限公司在授权书签了名。2005年9月20日,上影集团与中凯公司就电影《长恨歌》音像版权转让一事,达成合约:上影集团将该影片的版权转让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向上影集团支付了价款250万元。同日,上影集团出具授权书,将电影《长恨歌》的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发行、制作、出版、复制、出租权)独家授予中凯公司,授权期为5年(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电影《长恨歌》的在线播放。

  争议焦点:

  中凯公司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

  中凯公司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6826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传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网络传播电影《长恨歌》的行为;

  二、被告传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凯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传媒公司承担。

  律师解读:

  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中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首先需要确定中凯公司是否经过合法授权获得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上影集团是否有权代表其他著作权人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在内的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给中凯公司。根据本案所显示的授权书,涉案双方,尤其在上诉人,所纠结在于授权书之“等”一字中,是否包括应当并不限于拍摄、制作、发行,因为授权书签署的目的是各投资为了便于电影《长恨歌》的操作,如果仅限于等之前的拍摄、制作、发行三个权利,那显然对于电影的各项操作显然不利。

  在赔偿损失数额确定上,法院是具有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做出决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或者与软件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那么在本案审判中,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无极》的创造性、知名度、原告取得版权支付的对价等等相关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还是很合理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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