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人陈寿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寿福从互联网上下载了腾讯QQ系列软件,进行修改去除了腾讯公司的广告和SoSo搜索条并增加了显示IP的功能后命名为珊瑚虫QQ,放到珊瑚虫工作室(www.coralqq.com)网站上供用户下载,证明www.coralqq.com和www.soff.net都是被告人陈寿福的网站,证明被告人陈寿福在珊瑚虫QQ系列软件中加入智通公司、265北京公司以及Google中国公司的商业插件为上述三公司的产品进行推广,智通公司以及265北京公司向被告人陈寿福支付广告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寿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制作的珊瑚虫QQ软件包含有腾讯QQ软件95%以上的文件,且与腾讯QQ软件的实质功能相同;同时,被告人陈寿福将珊瑚虫QQ软件放置于互联网上供他人下载,其行为已构成对腾讯QQ软件的复制发行,并据此获利人民币1172822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陈寿福当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寿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寿福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1172822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寿福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寿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严重不清:(一)原审判决所谓"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的事实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1、2005年10月27日15时,"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在北京举行,上诉人受腾讯公司之邀,参加了该产品发布会并获得了礼物(见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本案证人证言及腾讯公司送给陈寿福的QQ公仔纪念品等物证);
2、在召开"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之前,腾讯公司给上诉人送请柬的员工曾经要求上诉人给腾讯公司写一份有关腾讯QQ的功能建议书,同时希望上诉人就腾讯公司应当为腾讯QQ软件提供什么样的接口、以方便于为第三方软件(包括珊瑚虫QQ软件)的开发提供便利提出建议(见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及本案证人证言);
3、腾讯公司曾经在自己的官方网站首要位置提供珊瑚虫QQ软件的下载并获取广告收益(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及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咨询意见书)。
上述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开发珊瑚虫QQ系列软件并提供下载的行为,腾讯QQ软件的权利人腾讯公司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许可的,甚至是加以引导的。
(二)原审判决所谓"上诉人所获得的1172822元的广告收入是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所获得的收入"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没有证据支持。理由如下:上诉人所获得的收入并不是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而得到的收入,而是来源于提供珊瑚虫插件(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的下载而获得的间接收入(广告收入)。原因有二:首先,相对于腾讯QQ而言,珊瑚虫插件提供了许多新功能和替代功能并因此获得了广大用户的高度认同和喜爱,这正是珊瑚虫插件的真正价值所在,也是珊瑚虫插件的商业价值转化为广告收入的最根本原因;其次,包括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在内的许许多多网站都能免费获得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下载,如果没有珊瑚虫插件所体现出来的独特功能及其所隐含的商业价值,用户没有理由到非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腾讯公司的QQ软件,广告商也没有理由与上诉人进行广告方面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