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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3)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5.因侵权人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善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一般应判决第三人停止使用并承担保密责任。但如果判决停止使用,对第三人生产经营确有重大影响,可以判决不停止使用或限期使用,并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第三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16.因涉及商业秘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接触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开庭审理和合议庭评议场所严禁录音录像,卷宗流转过程应当采取加密措施,严防泄密。但当事人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需要公开出示、质证的,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责令庭审参加人员保守商业秘密;要求诉讼当事人订立保密协议;限制触密人数等方法。在庭审中,如果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停止举证、质证并限制证据交换。

  17.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发现侵权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一般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但移送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线索、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经法定程序认定侵权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经法定程序认定侵权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继续审理。

  18.对已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在先做出判决的,经有关机关协调后,可以对民事侵权案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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