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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集成电路数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损失的认定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DX公司副总裁、首席科学家,主管鼎芯公司所有的技术项目,包括无绳电话、小灵通、调频收音机等芯片系列的研发、设计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还同DX公司签订了《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非竞争、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等。

    2007年2月,DX公司研发的芯片产品CL6010A4进入第四次流片阶段,被告人张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备份了CL6010A4芯片设计的全部数据库文件。

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辞去DX公司职务,其后成立了XL公司,由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裁。被告人张某还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CT公司,在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开设了离岸账户,专门用于和境内外客户结算芯略公司芯片的加工费和货款。

被告人张某将之前擅自备份的CL6010A4芯片的数据库文件复制到XL公司内网服务器上,并将目录位置告诉相关技术人员,要求相关人员在设计时参考使用。2007年12月起,XL公司委托CD公司为其进行芯片的组装及测试。2008年2月起,XL公司开始将芯片产品销售给客户。
 
二、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XL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3、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三、律师评析

    就本案DX公司的损失问题,虽然在本案审理中被害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造成芯片销售业务实际损失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XL公司销售CS1000芯片所获毛利为330694.11美元,折合人民币2249017.57元。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XL公司利润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未考虑侵权技术占整个产品技术的比例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体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获利就是技术秘密所有人的获利,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对技术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营损失难以计算时,应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计算。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根据XL公司提供的账簿资料为基础计算XL公司销售CS1000产品获得的毛利,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故将XL公司的实际非法获利额为330694.11美元,折合人民币224901.75元。被告单位及告人的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基于被告人张某直接参与了CL6010A4芯片的研发,在离开DX公司后,向XL公司披露了其之前擅自备份的CL6010A4芯片数据库。XL公司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后,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造成DX公司的经营损失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被告人张某是XL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单位XL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
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但其违背保密承诺,披露并允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L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个人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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