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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侵犯商业秘密罪——铤而走险

时间:2019-01-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侵犯商业秘密罪——铤而走险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有 50%的利润,它就挺而走险;为了 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 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1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凝聚着生产经营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自 18 世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往往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取得并保持优势,商业秘密的概念也由此应运而生。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当今市场竞争的焦点,尤其是在知识经济兴起以及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商业秘密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各方的重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才逐步深化。我国加入 WTO 世界贸易组织,成为正式成员后,更深层次地加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国内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也益发呈现多元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日益突出,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重大破坏作用。围绕着商业秘密保护的复杂法律关系和激烈利益冲突之更加显现,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任务。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现有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公司法》、《会计法》、《律师法》之中,这不仅使得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而且仅有的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资源也显不足,难以指导实践。 

   1979 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于 1994 年 6 月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情节严重的, 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在 1997 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一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之定义相同。但是由于对商业秘密本身认识不够全面,罪名的表述及理解容易引起争议,量刑幅度的笼统性等问题,以致立法规定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立法者预计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在所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侵权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凤毛麟角。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由于论文涉及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专业性较强,加之笔者学识浅陋,文中多有疏漏和待商榷之处,恳请各位多多指点。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是全国最早开办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之一,作为具有高度专业集中的律师事务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结合上百起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办案经验,擅长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等领域。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锐意进取,成为了国内侵犯商业秘密罪领域被广泛认可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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