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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信息属于不容易获得的认定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经验信息中客户信息应当来源相对复杂、内容较为全面的客户名单,其本身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获得,通过本文案例简述法院在审理中如何认定为信息属于不容易获得。

  一、基本案情

  朱某某于2013年2月从JE生化公司离职后,在XS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其违反与JE生化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JE生化公司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JE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XS公司的交易机会,给JE生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XS公司明知朱某某违反了与JE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JE生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XS公司、朱某某停止侵害JE生化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赔偿JE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法院裁判

  一、XS公司、朱某某停止使用JE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即昂博公司、PH公司、Almac公司、Neuland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

  二、XS公司、朱某某共同赔偿JE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JE生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朱某某、XS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原审被告朱某某从该公司离职后,前往XS公司任职,其间朱某某根据其了解的原告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客户信息等商业信息,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拉拢原属于原告公司的客户,向其发送报价,致使原告销售量下降,业绩受损。

  被告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和电子邮件地址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知,名单中关于客户对产品的需求方面的信息也不具有独特性,而且上述产品的价格是公开的、随市场变化的,故而主张该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

  综合本案分析,仅仅包含从公开渠道便可获得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络方式等信息的客户名单难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相反地,如果一项信息包含了可以体现客户特定属性与需求的深度信息,如价格承受能力、交易需求、交易习惯甚至客户主要责任人特点等,则能够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信息。然而,这些深度信息易于虽市场变化而变化,导致持有人的信息并非完全准确,在此情况下,涉案信息中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进而综合其他案件事实,支持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等不符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仍然是重要的争议焦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信息是经长时间累积而成,没有涉足交易的主体难以获知,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信息持有人为维系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付出的努力应该予以肯定。同时,法院判决中的论述可进一步说明对信息持有人努力程度的要求,法院指出:“即便互联网上有部分客户的信息,但去网上搜索这些客户信息的前提是得要知道有这个客户的存在,并且还要知道客户对氨基酸和多肤是有需求,因此该些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另一方面,两上诉人确认其提交的名片是朱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获得,而这些名片是被上诉人通过参加各类国内外行业展会才获得的,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非容易获得。”

  进而,二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上诉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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