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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深圳商业秘密律师简述保密义务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受雇人(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仅仅是一种默示义务,如果雇佣人和受雇人一旦就此发生纠纷,势必会对雇佣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本案正是由于以默示义务进行商业保密导致维权失败,下面简述其保密义务的种类和相关好处。

  一、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9日,JT公司和邓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JT公司聘请邓某某在其大连分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邓某某应当保守JT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JT公司许可不得在外从事兼职工作,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此对JT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在JT公司大连分公司处主管采办业务,负责JT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XC重工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此后邓某某在未取得JT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邓某某利用其在JT公司大连分公司处从事与大连XC重工有限公司船用软管买卖业务的便利条件,在JT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妻子在香港注册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XC重工有限公司续签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2006年6月23日,邓某某没有向JT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就突然离职,也未对其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JT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理邓某某遗留在JT公司工作电脑上的电子邮件时发现了上述事实。

  JT公司认为,邓某某作为其雇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牟取个人私利,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利用在JT公司处工作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擅自从事兼职工作,非法夺取JT公司业务,严重损害了JT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邓某某赔偿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给JT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8031元,要求判令JT公司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1841.20元。

  二、法院裁判

  驳回深圳JT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JT公司称邓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侵犯其商业秘密一节,因JT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事宜及双方应尽的义务由甲、乙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确定。现双方未签有保密合同。另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船用软管的招投标业务是向社会开放的是公共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且JT公司称邓某某因参与船用软管的买卖业务而掌握了JT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利用该信息促成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保密协议。

  从时间上来看,受雇人的保密义务可以分为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对于前者,因受雇人在职期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基于忠实义务的要求,劳动者自然负有完全的保密义务;对于后者,受雇人离职后与原雇佣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受雇人对原雇佣人是否仍负有忠实义务(保密义务)值得探讨。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各有特色。

  然而,由于受雇人的保密义务仅仅是一种默示义务,如果雇佣人和受雇人一旦就此发生纠纷,势必会对雇佣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雇佣人可以通过和受雇人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明确受雇人(特别是离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范围和期限,各默示义务转化为明示的合同义务,以利于在可能发生争议时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有三点优势:

  第一,是当一个(在原雇主处)开发出商业秘密的雇员离职后将该商业秘密告知其新雇主,而新雇主并未特别的要求其从事新产品或技术的开发时,书面的保密协议对于前雇主获得救济而言是必要的;

  第二是雇员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形可以告知其商业秘密的存在;

  第三是雇员在协议中作出的对何种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可将使其在以后诉讼中作出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本案仅在《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笼统地规定保密条款,未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法院对JT公司的该项诉请以理由不充分而不予支持。因此,企业在职工的保密风险中应当增加法律意识,采用上述所说的明示协议明确保密义务的意愿和范围等等,预防泄密风险发生。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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