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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深圳商业秘密律师浅析商业秘密侵权主体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以往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以及合同的当事人,倘若非经营者或非合同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披露、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则难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但在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的案件却发生于此,本文简述司法实践新思路。

  一、基本事实

  TX公司是研究、开发、生产旋转接头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大量与旋转接头相关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采取多重保密措施。马某某曾在TX公司担任人事、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于2011年4月辞职。孙某某曾在TX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的职务,于2011年6月辞职,两在TX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过部分商业秘密。经调查,两于2011年4月1日,即共同出资设立了BX公司,亦生产旋转接头产品,侵犯了TX公司的商业秘密。故T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X公司、马某某、孙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法院裁判

  一、BX公司、马某某、孙某某立即停止侵犯TX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BX公司、马某某、孙某某赔偿TX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BX公司、马某某、孙某某赔偿TX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0元;

  四、驳回T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其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并且,不止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均被限定为“经营者”,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正如2009年“力拓案”中胡士泰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拉拢收买中国钢铁生产单位内部人员,剌探窃取了中国各大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中国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力拓案”中的胡士泰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了中国各大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审理中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胡士泰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却无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胡士泰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

  而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一般有两种理解的角度:一种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即只有具有法定从事营利行为的主体资格的人才是经营者;另一种是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认为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人即可以认定为经营者。第一种学理解释范围较小,据此许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法定经营主体资格的主体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将无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框架内进行规制。第二种解释避免了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更大破坏的后果,也得到普遍认可。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述,将与经营行为有关的人分为三类:一是为自己谋求竞争优势的人;二是为别人谋求竞争优势的人;三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人这样不论以营利性活动为职业的行为人,还是代表、代理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人。本案中,无论是曾任职员工马某某、孙某某亦或者相同经营范围的同业竞争者BX公司,法院都均认定为“经营者”,将“与经营行为有关的人”定性为经营者,虽然有对法律的不恰当的扩大解释之疑,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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