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创杰公司的代理人徐新明律师提出异议,认为鸥莲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遭遇侵权软件版本是ELDesign1.0,鸥莲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也是ELDesign1.0,现又提出另外两个版本要求进行对比鉴定,不但与诉讼请求不符,而且业已超出举证期限,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如鸥莲公司欲主张另外两个版本的软件遭遇侵权,应另行提起诉讼。
法官认定徐新明律师的异议成立,不同意鸥莲公司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对三个软件版本同时进行对比鉴定的请求。同时,法官要求中机创杰公司三日内将INPower2000的开发人员名单、开发起止时间的书面说明提交给法院。中机创杰公司如期照办。
四、法院主持第三次庭前谈话,原被告双方就软件鉴定事宜继续陈述意见
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律师第三次聚至法院,在主审法官主持下,继续就软件鉴定事宜陈述意见。鸥莲公司律师仍坚持对三个版本的软件进行鉴定,法官重申中机创杰公司的异议成立,不同意鸥莲公司的请求。眼见此路不通,鸥莲公司的律师遂改变策略,请求从三个版本中选择一个版本进行鉴定。
徐新明律师再次提出异议,认为鸥莲公司诉称的被侵权软件是ELDesign1.0,根据鸥莲公司提交的证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知,ELDesign1.0是鸥莲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软件版本的特定名称,对鸥莲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鸥莲公司以同一名称对不同的软件版本进行定义的意图及行为,对被告中机创杰公司显属不公,于法不容,应予以否决。
法官再次认定徐新明律师的异议成立,不同意鸥莲公司的请求。
五、法院主持第四次庭前谈话,议定鉴定事宜。
2006年12月6日,法院召集双方律师到法院就鉴定对象的确定事宜进行最后一次谈话。此时,鸥莲公司抱着最后一丝希望,请求对ELDesign1.0的升级版进行对比鉴定,但法官在此问题上的态度非常坚决,认为鸥莲公司的请求不合理,法院不予接受,如果鸥莲公司欲申请鉴定,只能就ELDesign1.0进行对比鉴定,鸥莲公司须在三日内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此,本案大局已定,鸥莲公司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六、结果
最后,鸥莲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中机创杰公司及陈建江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并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2006)海民初字第20650号民事裁定书。
之后,鸥莲公司又向海淀区法院请求取回在起诉时及起诉之后向法院提交的软件等证据,法院本欲准许鸥莲公司的请求并欲退还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软件版本,但经中机创杰公司的代理人徐新明律师提出异议,法院最终未能同意鸥莲公司的请求。双方提交给法院的各种软件版本及其他证据仍留存法院。
鸥莲公司未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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