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在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时,需要对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比较。因软件的源程序略有不同,相应的目标程序往往难以看出有相同之处,故当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及其反编译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时,要比较两个软件程序的相同程度,就必须对比源程序。
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B公司完全独立开发各自的软件,出现相同字符串资源、类或全局变量、错误文字表达的几率极其微小,尤其是对类名、全局变量名、错误文字表达这种随意性很强的内容更是如此。由于上诉人B公司未提供源程序,所以无法直观比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的算法是否一致;同时,即便若干组试样数据处理结果完全一致,也不能推断软件中用来描述数据处理算法的程序表达完全一致。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1990)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五、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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