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金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权 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 侵权判定 赔偿数额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
案号:(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
结案日期:2002年10月18日
上诉人: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金某
收录:《软件著作权判例》第七辑
裁判规则:
实质相似性加可接触性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具备开发的能力与实际开发完成软件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就等同于实际开发完成了软件。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A公司从1995年3月起开发HS系列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产品。1997年被上诉人推出32位“HS色谱数据工作站V4.0+”软件(简称CHRW4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审被告金某自1998年9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技术维护和销售工作,至1999年11月8日离职。2000年10月,原审被告金某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成立B公司。2000年4月,被上诉人发现被告金某和上诉人B公司生产、销售了与被上诉人CHRW4软件相类似的“SR2000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下称SR2000软件),该软件上载明的生产单位是上诉人B公司。2000年7月,被上诉人购得SR2000软件,并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软件与被上诉人CHRW4软件的相同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两个软件在四个方面存在同一性。
争议焦点:
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软件著作权;若构成侵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HS色谱数据工作站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SR2000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
二、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色谱》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