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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原告的举证详解(3)

时间:2015-03-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并非诉讼关注的重点
  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在诉讼技术上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或者说功能、用处等专业性特征并不关心,“目前,全省法院尚没有因不具备价值性或实用性而未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案例。其原因不难理解,因为如果争议信息不具备价值性或实用性,原、被告之间就不可能因此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而提起诉讼。”《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证明责任赋予了原告,原告对此只要举证证明其技术信息可以使用于产品生产、其经营信息可以带来市场交易就足以证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性。
  一般况下,原告也不需要对此负担过重的证明责任。诉讼的本质是双方的对抗,在被告方未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主动为此举证证明。而且,只要原告证明了被告生产经营中的被控侵权信息与其主张保护的息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一般便可推定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除非被告有相证据反驳。
  四、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是原告证明其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证据
  前面已经说过,商业秘密是因权利人自己保护而产生的权利,保密措施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人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思,另一方面防止了信息及对外泄露。这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充分显示了权利人对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手段,是证明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为有力的方面。但是,原告针对固定的信息,不仅要证具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而且还要证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应当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适应,且达到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程度,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到该层次的要求。否则,“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其商业秘密的价值不相适应、虽有保密措施而形同虚设和未认真执行等,均因达不到合理程度而视同未采取保密措施。
  从当事人诉讼技术的角度以及审判实践的经验看,原告负担的最重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落在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举证上,这是与“商业秘密是一种通过保密措施加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就永久丧失,等特点”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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