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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原告的举证详解(2)

时间:2015-03-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试想,“动态”中的、未确定的信息,谁能够加以识别?更不用说进一步进行判断了!
  4.商业秘密的内容只有权利人真正掌握,权利人既然正是利用该商业秘密取得竞争优势,他对自己使用、拥有的商业秘密自然早有明确的认识和确定。其向法庭披露的程度决定了对方当事人抗辩的针对性、有效性的程度和法官审查的对象的范围。因此,在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就其商业秘密主张权利时,应当向法庭提出确定内容的商业秘密,不能由权利人视诉讼进行情况而逐步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
  那么,就更加微观的诉讼技术而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然需要举证该信息的载体,借以固定该信息的内容,进而方便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边界,即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使得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具有确定目标,否则,诉讼将无法展开。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多种多样,有书面载体,有电子载体,甚至包括口头载体,只要能够完整反映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的内容就足够。
  二、原告应当对“秘密性”负担初步举证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等,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具体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等。”该规定所明确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中然并未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法定条件的证据,但是该条件是商业秘密最为本质的构成要件。
  任何信息的获得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具有创造或者获取的一般过程,不可能无成本地为某经营者所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在本质上是保护经营者的创新劳动和有关成本投入、付出。因此,原告在说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其创造或者获取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言息的劳动付出、成本投入等过程性证据以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同于一般的公知信息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系“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此处之所以强调原告对“秘密性”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是因为实务中对于“秘密性”的证明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正如前文所强调的,对该要件应当适当降低标准,原告应当对此提供初步的举证。当然,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免除原告对此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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