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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原告的举证详解

时间:2015-03-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诉讼技术的角度,司法实践首先面临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们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法律并没有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与其他侵权诉讼并无不同,商秘密司法实践应当执行民商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举证规则及与此相关的诉讼风险承担规则,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承担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者主要是原告。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上述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原告应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确定的内容
  对此,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
  1.这里的具体性要求,是与抽象性相对而言的——与某行业、某领域内抽象的一般知识、观念、科学定理等相对照的。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区别于这些抽象性的知识和原理,而应当具有可实现的应用性,即他们应当首先是一些具体的技术、配方、制图、模型以及新产品或者市场活动的生产方式或者计划、客户名单等等。“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本身不能龟转化为竞争优势,没有保护的必要。”
  2.非原理或者观念的信息必须是确定的。确定性要求该信息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内容、范围是已定的,不是变动不居的。这一点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举证具有规定意义。
  有学者讲,权利人为了防止其商业秘密泄密,可以在诉讼中不完全地逐步向法庭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对法庭和法官而言,此时面对一个处于“动态”的、内容、范围“不确定”的信息一随着诉讼进程的进行而发生变化。诉讼如果面临如此局面,将无法实现诉讼的本功能,诉讼会因此而无休无止,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原则将荡然无存。
  “商业秘密不确定,也就成为无本之木,也就无从加以保护。”
  3.无论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还是“保密性"任何一个构成要件考察,均需要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确定性,也只有是一个确定又具体的信息才可能被人们所认识、判断。法庭作为一个中立者判断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要求法庭面对的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信息,否则,认识、判断将无法展开。即要求该信息是一种静态的展现在法庭或者法官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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