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 B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A开发公司、A企业商业秘密。
上诉人A开发公司、A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A开发公司、A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专业团队认为本案中,上诉人A企业和A开发公司本打算通过与B公司和安力公司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来主张对合作企业B公司和安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保护。但法院却以《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未对涉案信息的权属和范围予以明确,涉案信息不构成A企业和A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由,对二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合作方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
可见,《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签署《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交往中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其他有必要说明的事项;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则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不仅是其约束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后,权利人用来证明自己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重要证据。
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商业秘密的范围。
(2)商业秘密的权属。
(3)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违约责任。
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专业团队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法定权利,尤其是在企业的对外合作和交往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与合作企业签订《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等一系列保密协议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约定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时,权利人需要注意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企业的公平竞争、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之间的平衡,权利人不能通过《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对他人或者第三方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