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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19-01-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姓王,是某开发总公司的负责人。不久前,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方供给甲方平价建筑用钢200吨,每吨价格为2 000元,总计贷款为40万元;交货日期为同年10月下旬,交付后7日内付清货款;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总值的4%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同年10月25日,我方将钢材运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某火车站,我方立即通知甲方前来接货并支付货款,甲方于10月28日电话通知我方:因银行贷款尚未到位,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货物请我方代为接收保管。我方办理完接货手续后,得知该型号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遂将该批钢材存放于某仓库后,立即催促甲方收货,甲方一直不予答复。我方在多次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要求甲方收受钢材、支付货款,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支付因保管钢材所支付的保管费。甲方在答辩状中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不具有经营钢材的资格,与我方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甲方明知自己无权从事钢材业务却超经营范围订立买卖钢材合同,该合同无效,200吨钢材由我方自行处理。

  我认为,自己对甲方有无权利经营钢材并不知情,甲方在此之前已与我方做过三笔钢材生意,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此次由于时值冬天将至,甲方所在地的建筑工地都已停工,钢材没有销路,加之市场上同种类、同型号的钢材价格大幅度下跌所致,甲方才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将由此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我方。

  请问:超越经营范围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难道真的不成立吗?

  长昊解答:你方与甲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应当有效,甲方应当收受钢材、支付货款,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支付因保管钢材所支付的保管费。

  在与对方做交易时,虽然一方并无义务去查验对方的生产经营范围,但为了保险起见,最好是先查验对方是否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范围,再订立合同,以减少风险和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某多种经营开发总公司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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