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东去世后为限制股权继承而新修改的公司章程效力如何?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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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先前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甲公司由李某等多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股东的出资也可以依法继承。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工商局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李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李某的儿子,李小某继承李某生前持有的甲公司44%的股权。但随后,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同意李小某成为公司股东,并于次日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过世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能获得其股东身份权,另外,新修改的公司章程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于是李小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甲公司股东身份,并要求甲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长昊律师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自然人股东过世后,只要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则该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完整股权。
本案中,甲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无效。主要因为:
1.该公司章程修改是在李某过世以后修改的,并不能适用李某股权的继承。关于李某的股权继承问题只能适用,李某过世以前的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李某过世以前的公司章程规定,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李小某有权继承李某的股权。
2.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案,由于李某已过世,剩下股权代表的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多数,故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3.继承人继承的股权,应当是概括继承。本案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将股份财产权与股东身份权分开处理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4.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工商局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该章程修改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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