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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份公司成立未满一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19-01-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份公司成立未满一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问:甲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之一,该公司成立于 2009年 7月。 2010年 2月,甲和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公司成立尚不足 1 年,甲承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早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委托乙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支付20%款项,其余款项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转让款的 20 %。 2010 年 8月开始,乙一直催甲履行转让手续,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2010 年 9月甲又与丙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正式手续。现在乙要求甲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请问该如何处理?

  长昊股权律师答:

  1 、甲与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以甲乙在签订协议之时,甲还处于 “ 禁售期 “ ,是不能实际转让股权的。因此,股权转让必须按法定形式进行才能生效,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应该理解为对这种实际转让的限制。但是,甲和乙之间的协议可以看作是一个转让股份的预约,这样的预约应该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没有实际转让股权,拟转让股权的公司发起人依然是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变化,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这种股权转让的预约而免除,这种预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从立法目的看,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这种预约,所以双方协议并不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2 、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两个转让协议的关系问题。

  由于甲没有实际转让股权给乙,所以在与丙办理手续前,甲仍然是公司的股东,甲、丙双方进行了股权的实际转让,丙取得公司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因为甲与乙之前的预约而受影响。虽然甲和乙的预约是有效的,但是由于甲已经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了丙,因此现在已经无法履行其与乙之间的协议,所以,乙只能依据双方协议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3 、甲授权委托乙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的问题。

  甲对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有效的,这种安排不免除甲作为发起人的责任,不改变甲的股东地位,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在甲将股权转让给丙以后,甲已经失去了股东地位,因此该授权委托书自然终止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在甲与乙签订协议后,乙仍不能凭其持有的股票主张其股东权利,因为这种转让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发生股权转让效力。因此在受让股权时我们需要注意法律、公司章程有没有对转让人转让股份作出限制,并对由于此种限制可能给受让人带来的损失进行事先约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则主要在于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公司法的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强制性的,而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改变。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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