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营销人员地区转变比较频繁,如何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地点?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必备条款,但是对于如何确定工作地点没有规定,通常理解,可以规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工作地点。而对于营销人员来说,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地区间得到变换较为频繁,可按照两种情况分别对待:(1)正常业务导致地区变化频繁:按照通常理解,双方可以将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作为工作地点。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营销人员因业务需要被派往其他地区是劳动者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变化。(2)用人单位迁移导致地区变化频繁:用人单位迁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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