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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不止于“到手权益”,期待利益同样受法律庇护

时间:2026-08-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邱戈龙 黄丽璇

 

在商业项目合作中,多数企业高度重视已掌握的技术秘密保护,却往往忽视尚未交付、但依约理应取得的商业秘密权益。司法实践中,不少主体借机挖走技术团队、截留未交付技术、抢占合作商机,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判例,打破了商业秘密的传统保护边界,明确未实际取得的商业秘密期待利益同样受法律保护,为企业合作风控划定了清晰红线。

本案的核心突破,是厘清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双重边界:法律不仅保护企业已经实际占有、掌控的成熟商业秘密,也保护合作框架下依法应当交付、具备明确交易与竞争价值的商业秘密合同债权。若第三人明知该权益归属,仍恶意介入、破坏合作、攫取商机,将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填补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长期空白。

梳理案件基本脉络,涉案纠纷源于一场新能源技术合作项目。2014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柳某团队达成合作,双方约定由柳某团队以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入股,贸易公司出资入股,共同成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涉案技术经评估价值高达5000万元,按照合作约定,柳某团队需分批向合资公司交付全部技术秘密。

项目推进过程中,合资公司在生产线建设、融资洽谈中披露了技术评估报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的金某峰由此获悉该核心技术项目。此后,柳某擅自与金某峰合作,携未交付的锂电池核心技术,另行组建同业的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016年,柳某从原合资公司离职入职新公司并快速投产,导致原合作项目生产线停滞、项目搁浅。一审法院因证据认知偏差,驳回了原公司的全部诉求,案件上诉至最高法后迎来改判。

最高法在审理中作出关键权益区分,精准界定了两类受保护权益。一是已实际交付的技术秘密,原合资公司享有法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二是尚未交付的技术秘密,原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享有合法的技术交付请求债权,该期待利益并非虚无的合作意向,而是具备确定商业价值、可依法实现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柳某离职、技术转移、新公司投产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金某峰及新公司主观明知涉案技术的合作归属,仍恶意介入、挖走核心技术人员、截留技术成果、抢占市场商机,彻底违背商业诚信与市场道德,不属于合法同业竞争范畴。据此,最高法突破单纯的合同违约、技术侵权审理思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认定各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最高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柳某、金某峰及涉案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合资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充分保障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期待利益。

本案作为指导性典型案例,具备极强的商事实务价值。其一,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全面扩容,不再局限于企业已掌控的技术、配方、工艺等成果,依约待交付的技术、待落地的合作权益均受法律庇护。其二,明确市场竞争红线,第三方不得借人才引进、同业合作等名义,恶意截留他人合作期待利益、破坏既定商业合作。其三,为企业风控提供明确指引,合作协议、技术交付清单、评估报告、员工履职离职记录等,均是维权的核心证据,完整的证据链可全方位保障企业商业权益。

此次最高法裁判,重塑了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逻辑,告诫市场主体:商业合作中的期待利益不容肆意侵害,恪守商业道德、尊重既定合作秩序,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前提,也为企业开展技术合作、防范同业侵权提供了重要司法遵循。

 

长昊律师事务所系经司法部批准设立的首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成立于1995年,总部设于深圳,服务网络覆盖全国。本所系全国范围内为数不多、长期专注于商业秘密保护、软件著作权维权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不正当竞争与新型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事务的专业化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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