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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转让有共同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共同诉称:某公司系依法从事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开发和销售的业内知名企业,依法拥有某/某2000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产品的著作权。徐某、俞某、杜某、马某是某软件的作者。
某软件系由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被告贝某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曾参与开发了某软件,接触过该软件的源代码和文档,但其早在2000年9月14日就已经退股并领取了退股金,还书面承诺不侵犯某某某公司某软件的著作权。嗣后贝某却违背承诺,在徐某、俞某、杜某、马某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依然不肯配合到工商局办理某某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手续。故徐某、俞某、杜某、马某于2000年10月17日以某某某公司参股方式另行成立了某公司,由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授权某公司继续开发经营某软件,并于2002年11月进行了某软件的著作权登记。2003年3月,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了股东名册和出资额,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2004年7月某某某公司期满注销。
2009年10月,原告方获悉被告某某公司正在销售名为“某”的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V2006版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宣称该软件为1999版某软件的改进版,后又删除年份。经查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贝某的妻子,而贝某在某某公司任总工程师。
此外,原告方还发现贝某曾于2000年12月29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了一款名为“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V2.5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号为某。该软件的首次发表日被定为1999年8月1日。
对此,原告认为由于开发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要求开发者不仅要具有化学工程设计的经验和三维设计有关计算机语言编程能力,还需要有双专业渗透综合抽象思考能力和项目的组织协调能力。而贝某一个人显然不具备这种能力;其所称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正是其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也正是三维某某某软件开发,故显然贝某所登记的某号软件的唯一来源只能是从某某某公司离职时带走的软件源代码和文档。
另,某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9年登记了两款名为某的管道工程辅助设计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号为某、某。根据某某公司网站某.cn的记载,两款软件的功能、界面、文档皆与原告方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相似。而且被告方也反复承认该两款软件是在登记号为某的软件基础上修改升级。故原告方认为某某公司的这两款软件都来源于贝某。某某公司在另案起诉原告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件的起诉状中也承认某某公司的某软件系由贝某的某软件升级修改而成的事实。据查某某公司2008、2009、2010年的工商登记销售收入显示三年共计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5643元,而某软件系某某公司的唯一产品,其依靠该软件某某公司获得了巨额收入。
此外,被告贝某在某某某公司筹备期间,未经其他软件作者徐某、俞某、杜某、马某和公司股东苏某的同意,擅自对外销售某软件,获利76300元。
原告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体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使用、销售和网络传播某管道工程辅助设计系统软件(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某)、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某)、管道工程辅助设计系统软件某V2010版(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某);2、两被告持续三天在被告某某公司的网站某.cn、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官网某.com、《某报》显著位置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全体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某公司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销售侵权软件的经营额的30.30%,共计986500元;4、被告贝某赔偿原告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擅自销售某V2.5版软件的所得7630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维权费用137000元并承担鉴定费。
被告某某公司、贝某共同辩称:1、1998年10月,贝某就已将具有8个功能模块的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开发完成,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某。该软件完全是由贝某个人独立开发完成,故贝某依法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2、上述某号软件与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某软件不是同一款软件,两者在软件运行环境、源代码、图形平台、语言开发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即使两者在功能上有相似,但核心的程序代码不同。3、某公司不是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某号某软件的著作权人。1998年11月,贝某开发的8个功能模块代码,即某号软件与徐某等人编写的4个功能模块代码组合在一起形成的功能齐全的某软件已经对外销售。贝某也因此与除徐某外的另四名个人原告以及本案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某某公司,并将该某软件定名为某。在某某某公司存续期间,贝某虽与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订立书面协议,承诺某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某某某公司,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侵犯其著作权,但该承诺前提是某某某公司解散,可徐某等人并未履行解散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由俞某、杜某、马某、苏某和某某某公司出资成立了某公司,并继续大量复制发行某软件。在未取得某软件全体著作权人同意以及在某某某公司尚还存续的情况下,某公司擅自将某软件以自己名义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严重侵害了贝某的合法权益。4、即使上述某号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方,原告方也完全可以查询得知贝某的版权登记情况,并在二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5、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复制发行销售过某号和某号软件,某号软件与某软件也不构成实质上的相似,故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其与贝某、徐某、俞某、杜某、马某于1998年9月至10月间共同开发完成了某软件,并为此投资设立了某某某公司专门经营该软件,同时在某软件的基础上升级为某软件。至2000年9月12日,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某、某软件著作权均应归属某某某公司,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使用。但2000年9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却成了第三人退股,而该决议上第三人的签字系伪造。即使在某某某公司解散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仍应属于某某某公司。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
此外,被告贝某反诉称:1998年10月其独立开发成功“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于次年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某)。后与反诉被告徐某、俞某、杜某四人在“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基础上完善升级形成新的软件,取名为“某(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包括了12个功能模块。贝某负责其中大部分的设计开发工作,具体包括8个模块的代码设计:管道平面图模块代码、库函数模块代码、三维钢结构(厂房)模块代码、建筑轮廓图模块代码、管道轴测图模块代码、三维设备模型代码、设备平面布置图模块代码、三维某某某模块代码。其余4个功能模块代码分别由徐某、俞某、杜某设计完成,故某软件是以贝某为主的四人合作开发成功的软件。为使某软件得以应用,上述四人(其中徐某以其妻苏某名义)设立了某某某公司。2000年9月14日上述四人以及某某某公司股东马某书面承诺:“某软件属于某某某公司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侵犯其著作权。”但在某某某公司存续期间,徐某(以其妻苏某名义)、俞某、杜某、马某四人又设立经营范围与某某某公司相同的某公司。某公司还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将某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且大肆推销。仅2009年由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发文通知二百多家会员单位集体团购某软件一项就给某公司带来了几百万元的经济收益,然而作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的贝某却未获分文。由于贝某并未同意将系争某软件著作权转让给某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在某某某公司存续期间系争的某软件已经转让给了某公司,因此在某某某公司注销后某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贝某、徐某、俞某、杜某四名开发者所有。故贝某向某公司、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贝某为“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某)的著作权人之一;2、反诉被告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某)的行为;3、反诉被告某公司向反诉原告贝某支付因复制、发行“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某)相应部分的收益500000元。
针对反诉,六反诉被告(原告)辩称:某软件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当时为某某某公司。在某某某公司将某软件著作权转让给某公司后,某公司使用以及销售该软件产品的行为均系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侵权,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贝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徐某、杜某、俞某某、马某与贝某等人开发完成了适用于DOS操作系统下的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并以案外人某中心等单位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收入由案外人转入徐某个人账户中,由徐某负责从上述款项中分配设立公司的相关费用和软件开发人员的相关费用。
1998年11月5日、11月25日,案外人某中心分别向福建省化工设计院、福州二化集团公司设计研究院销售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金额为15000元和61300元,共计76300元。在上述两份《技术转让合同》中,某中心一方的经办人显示为贝某。
(二)1999年1月,徐某之妻——苏某出资150000元,杜某出资100000元,俞某某、马某各出资35000元、贝某出资145000元,李某出资35000元,成立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某,贝某为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徐某、杜某任副总经理,俞某某、李某、马某为某某某公司经理,并以某某某公司名义继续销售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
1999年7月间,因某某某公司的唯一产品——适用于DOS操作系统下的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需要适应市场变化和需求,故由某某某公司提供资金和主要设备,组织在职人员徐某、贝某、杜某、俞某某、马某等人将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升级更新为适用于WINDOWS操作系统下的软件,并定名为“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即“某软件”,在该软件产品上署有某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某某某公司进行销售,并承担产品责任。
1999年9月3日,某软件通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工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协会的鉴定。
2000年9月12日,徐某、贝某、杜某、俞某某、马某五人投票决定某某某公司“合”与“分”。该会议记录中显示:“结论:‘分’;今天开会投票决定公司解散;公司善后事宜由法人负责”。同时确定某某某公司“分的原则”。
2000年9月14日,苏某、贝某、杜某、俞某某、马某五人签字确认:“某软件属于某某某公司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侵犯其著作权”。同日,贝某、李某分别签署退股声明,贝某的退股声明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本人自愿退出某某某公司,并已领回投资股本伍万元整及红利贰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自今以后某某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李某所签退股声明中除领回投资股本为30000元整、红利为5712元外,其余内容表述均与贝某的退股声明一致)。贝某还于当日签收了在领取退股金后按上海市下岗职工700元的工资标准,以40%的比例照顾二年的四金某20元和综合补偿金10280元,共计17000元。
2000年底,某某某公司实际停止经营。
(三)2000年10月24日,某某某公司、苏某、杜某、俞某某、马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公司,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某。主要进行某软件的销售。
2002年11月14日,某公司将某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号:某,软件名称: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软件包某【简称:某】V2000,著作权人: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1999年10月19日。
2003年12月8日,某某某公司将其在某公司的全部股金40000元转让予苏某。
2004年7月6日,某某某公司注销。至某某某公司注销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某某某公司股东登记始终未变更。
(四)2000年12月29日,贝某就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号:某,软件名称: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V2.5【简称:某】,著作权人:贝某,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1999年8月1日。
2006年3月21日,贝某之妻任某投资设立某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三维管道软件的设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百货的销售。贝某任某某公司总经理。
2007年6月8日,某某公司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号:某,软件名称:某管道工程设计辅助系统V2006【简称:某】,著作权人:某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10月18日。
某某公司于2007年7月、12月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合同中,明确注明销售的软件产品著作权登记号为某号。
2010年3月17日,某某公司将某管道工程设计辅助系统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号:某,软件名称:某管道工程设计辅助系统【简称:某】V2010,著作权人:某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9年11月10日。
某某公司在其网站(某.cn)对上述三款软件进行了宣传介绍,并有“某2008版升级程序”、“某2010版升级程序”、“某完整安装包”的下载服务。
2009年12月,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网站内容以及该网站所发布的上述下载服务内容,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共计7000元。
(五)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有关某号、某号和某号软件的登记存档资料。由于原告方申请对涉案软件的相同相似性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组织双方对鉴材进行固定,两被告当场表示:原告方提交的某软件程序内容与贝某当时独立完成的8个功能模块内容相同,因此对于某号软件与某软件程序的相同相似性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并拒绝提供某号软件的源代码。由于被告方提交的某号软件的源程序显示最终更新日期为2008年6月,原告方表示同意视其为某号软件源程序进行比对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公证保全取得的有关某2010版软件的资源文件作为某号软件中的资源文件,并将该公证保全取得的有关某2010版软件目标程序作为某号软件鉴材进行反编译再作源代码比对鉴定。
2011年1月28日,本院委托甲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主要鉴定内容为:1、鉴定贝某提供的某号软件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相应软件登记材料的相似性;2、鉴定某某公司提供的某号软件材料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相应软件登记材料的相似性;3、结合相关鉴材中的程序和文档材料,鉴定某号软件材料的程序功能,确定该源程序经过编译后的执行程序是否能够实际运行,并鉴定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材料中的描述是否一致;4、鉴定贝某提供的某号软件与六原告提供的某号软件的相似性;5、鉴定某某公司提供的某号软件材料与六原告提供的某号软件的相似性;6、对由六原告公证取得的某号软件目标程序进行逆向分析后,鉴定其反编译后的程序与六原告提供的某号软件的相似性。
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申请撤回起诉与反诉,本院以(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某号裁定准予双方撤回起诉与反诉。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分别以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起诉与反诉,并一致确认将上述第某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和发表意见作为本案证据和质证意见,就上述第某号案件中委托鉴定内容继续在本案中进行。
2012年4月18日,甲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
1、某号鉴材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相应软件登记材料绝大部分相似,相似比例为99.76%;
2、某号鉴材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相应软件登记材料绝大部分相似,相似比例为93.31%;
3、经鉴定,在本次测试环境中,某号鉴材中的“V2010版某软件”源程序进行编译后生成的安装执行程序,在安装执行程序运行过程中,因无法获取软件安装包,该软件未能实际运行起来,本项鉴定需求无法实施;
4、某号鉴材中2某个文件,总行数共计为166,259行;其中107个文件,总行数共计为134,608行,占2某个文件的总行数的80.96%,与某号鉴材共计43个文件进行各类型文件的代码行比对(结果报告中所占比例的计算以某号鉴材中数据为基准),相似比例为36%左右。
其中,各类型文件的代码行比对结果为:(1).dcl文件中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dcl文件总行数的99.78%;(2).lsp文件中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lsp文件总行数的45.74%;(3).mns文件中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mns文件总行数的68.07%;(4).slb文件中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slb文件总行数的100%。
5、某号鉴材中共计2某个源程序文件,某号鉴材中共计46个源程序文件。其中某号鉴材共计97个文件,与某号鉴材共计45个文件,进行各类型文件的比对(相同文件名不重复计算)结果为:(结果报告中所占比例的计算以某号鉴材中数据为基准)
(1)某号鉴材中2个.dcl文件164个对话框与某号鉴材中5个.dcl文件584个对话框(相同对话框名称不重复计算)的对话框名称比对,结果为:对话框名称相同的对话框数为45个,对对话框名称相同的45个对话框进行代码行比对,结果为:在占某号鉴材中2个.dcl文件中164个对话框的总行数的21.17%的45个对话框,总行数740行中存在相同的总行数为503行,所占比例为某.97%。
(2)某号鉴材中93个.lsp文件中的1,529个函数或命令(查询条件为:defun,相同函数名不重复计算)与某号鉴材中39个.lsp文件中的3,565个函数或命令(查询条件为:defun,相同函数名不重复计算)函数名比对结果为:函数名相同的函数或命令个数为163个,占某号鉴材中函数或命令总数的10.66%;
(3)某号鉴材中2个.slb文件与某号鉴材中1个.slb文件进行两两比对,未发现文件内容相同的.slb文件。
6、关于对某号鉴材目标程序进行逆向分析比对的鉴定需求,需对该鉴材的某些目标程序(例:.vlx文件)进行逆向分析,但在实际鉴定过程中,无法完成对.vlx文件的反编译工作;对于该鉴材的某些目标程序(例:.txt文件、.dwg文件等)无需进行逆向分析,可以直接进行比对。一般来说,反编译文件与原文件差异较大,可比性较差。
经将某号鉴材中的.ans文件、.dat文件、.dwg文件、.exe文件、.gb1文件、.lin文件、.shx文件、.slb文件、.sld文件、.tee文件、.txt文件、.dcl文件与某号鉴材中的发行文件.ans文件、.dat文件、.dwg文件、.exe文件、.gb1文件、.lin文件、.shx文件、.slb文件、.sld文件、.tee文件、.txt文件、.vlx文件进行文件比对,结果为:(结果报告中所占比例的计算以某号鉴材中数据为基准)
(1)某号鉴材中参与本项比对的2个.ans文件的总行数占9个.ans文件的总行数的44.96%;与某号鉴材中的Pspacing.ans文件绝大部分相似。
(2)某号鉴材中包含的729个.dwg文件与某号鉴材中包含的3,002个.dwg文件(相同文件名不重复计算)比对,小部分相似,相似比例为7.96%左右。
(3)某号鉴材中参与本项比对的2个.gb1文件的总行数占18个.gb1文件的总行数的50.71%;某号鉴材中的TXT数据文件目录下的PSPACING.gb1文件与某号鉴材中的Pspacing.gb1文件绝大部分相似,某号鉴材中特色文件目录下的PSPACING.gb1文件与某号鉴材中的Pspacing.gb1文件部分相似,相似比例为51%左右。
(4)某号鉴材中参与本项比对的PID.lin文件的总行数占3个.lin文件的总行数的26.94%;与某号鉴材中存在的某.lin文件绝大部分相似,相似比例为91%左右。
(5)某号鉴材中的WINHZTXT.shx文件与某号鉴材中的HZDX.shx、HZTXT.shx、PedsHzTxt.shx、某HzTxt.shx文件中的内容完全相同。
(6)某号鉴材中包含的571个.sld文件与某号鉴材中包含的2,801个.sld文件(相同文件名不重复计算)进行文件名和文件内容比对,文件名和文件内容相同的文件数所占比例为0%;文件名相同,文件内容存在差异的文件数所占比例为1.58%。
(7)某号鉴材中参与本项比对的1,599个.txt文件的总行数占2,454个.txt文件(相同文件名不重复计算)的总行数的37.81%;结果为①相同的.txt文件数为0个;存在相似的.txt文件数为1,086个,所占比例为某.92%;存在较大差异的.txt文件数为513个,所占比例为32.08%;②完全相同的.txt文件的总行数为0行;存在相似的.txt文件的总行数为10,437行,所占比例为68.27%;存在较大差异的.txt文件的总行数为4,851行,所占比例为31.73%。
(8)某号鉴材中2个.dcl文件中参与本项比对的45个对话框的总行数占2个.dcl文件中164个对话框的总行数的21.17%;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参与本项比对的45个对话框的总行数的68.78%。
其余的.dat、.exe、.slb、.tee文件经比对均未发现内容相同。
对此,六原告认为,鉴定结论5中对于.lsp文件仅是就双方相同函数名的函数或命令的个数进行了比对,而对其具体内容未做比对,对鉴定结论6中第三项测试数据表示异议等等,并就相关异议内容提出补充鉴定。两被告则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某号鉴材中存在的资源文件如.ans文件系公共数据,.gb1文件为国家标准,.shx文件是Auto某某软件自带文件,均应属于公共资源,并提供《石油化工管道安装设计便查手册》等证明。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2年7月3日,两被告明确称,在其提供的某号鉴材中的.lsp这部分内容本身就是当初贝某独立编写的8个功能模块内容,是贝某所写,当然是相同或者近似的,故没有必要对鉴定结论5中.lsp文件具体内容相同相似性再进行补充鉴定。原告方对此亦予认可,但称上述8个功能模块程序内容是由徐某、俞某、马某和贝某一起开发完成的,并非系贝某一人独立编写。此外,鉴定人员当场表示:经过鉴定,在对某号鉴材中WINHZTXT.shx文件与Auto某某2009版中的相关字库文件内容进行比对后,发现没有一个是相同的;且在某号鉴材和某号鉴材中均有相同的应力接口功能的代码;并就委托鉴定需求4中“.lsp文件代码行比对”、“.mns文件代码行比对”情况,委托鉴定需求6中有关.gb1文件测试数据情况,某号鉴材中WINHZTXT.shx、WINTXT.shx文件完成特殊工程符号输入情况作了书面补充说明。经将某号鉴材当庭演示,第三人确认其中没有其所编写的代码。
2013年2月28日,甲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中对于鉴材的比对数据,对某号鉴材、某号鉴材与某号鉴材做出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补充说明。原告方对此认为,虽六原告对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报告中的数据已均无异议,但对于由此作出的软件整体不构成实质相似的补充说明持有异议。而两被告对补充说明表示认可。此外,两被告对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某号鉴材中显示有“MXW”、“YHQ”等系原告马某、俞某的名字拼音缩写签名予以确认,但辩称这部分内容仅占整个软件的极少部分,大部分的核心代码如.1sp文件仍系贝某编写。
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向本院提供了某号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程序用于比对鉴定,但称由于某某公司对原告方公证保全下载时的某号软件的程序代码未保存,故现所能提供的是有小部分经过改进后的某号软件相关程序。六原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鉴定,并拒绝垫付由于鉴定机构需对目前两被告所提供的某号软件鉴材有效性验证,做出判断后,再进行双方源代码鉴定所引起的工作量增加而需要增加的鉴定费用。经本院释明,六原告仍坚持认为某号软件所对应的侵权内容已储存于公证保全取得的相关目标程序中,两被告有义务提供对应的源代码,现两被告提供的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某号软件程序,故拒绝垫付所要增加的鉴定费用。两被告则认为某号软件侵权与否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故原告方理应承担相关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六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工商档案材料、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工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协会的鉴定意见、产品标贴、技术转让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会议记录、著作权声明、退股声明及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转让合同、工商档案材料,本院调取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材料、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鉴材中的签名情况材料、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鉴定听证笔录和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软件作品的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现有证据显示在涉案的某软件产品上署有某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两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某某某公司应视为某软件的开发者。并且由于某软件是徐某、贝某、杜某、俞某、马某在某某某公司任职并工作期间,明确为某某某公司唯一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由某某某公司提供资金和主要设备,共同在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基础上升级更新完成的,产品责任亦由某某某公司承担。因此涉案的某软件应为某某某公司的法人作品,其软件著作权依法由某某某公司享有。两被告主张某软件为合作作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贝某、李某的“退股”问题
现六原告主张贝某、李某已于2000年9月14日退出某某某公司股份,而贝某、李某则认为,其在2000年9月14日签字确认某软件著作权属于某某某公司的前提是某某某公司同时解散,因此其签收的也是某某某公司解散后的财产清算资金,而非退出某某某公司的股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虽在2000年9月12日的讨论中有“公司解散”的文字记录,但在之后的同年9月14日贝某、李某却又签字确认了“退股声明”;且声明中有“领回投资股本及红利”的文字记载,而非是公司清算资金;同时从“自今以后某某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的文字内容看,双方也就某某某公司自今以后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与贝某、李某无关,有了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结合贝某、李某对于某某某公司此后的盈亏也确未承担过任何风险的客观事实,可以得出贝某、李某与某某某公司就其退出某某某公司所持股份于2000年9月14日达成一致的结论,故本院认定贝某、李某于2000年9月退出了其在某某某公司的股份。两被告关于某某某公司应系解散,徐某、俞某对其进行了欺骗等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六原告对于某软件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现某公司主张其于2000年11月从某某某公司受让取得某软件的著作权,作为著作权利人某某某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原告杜某、俞某某、马某、苏某均予认可,虽两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某公司于2000年11月通过受让取得涉案某软件的著作权予以确认。但由于著作人身权利不得转让,故某公司转让取得的系某软件的著作财产权,某软件的署名权仍归属于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于2004年注销后,对于某软件的署名权可由某某某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即原告杜某、俞某某、马某、苏某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徐某非某软件的著作权利人,故其在本案中对于某软件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对于某软件的侵权问题
(一)关于某号软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首先,两被告在辩称和庭审中多次自认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某号软件程序内容就是贝某独立开发设计的8个功能模块的程序内容,而该8个功能模块的程序内容也是某软件的组成部分。故对于某号软件与某软件的相似度,两被告也明确作了无需进行鉴定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鉴定结论,虽某软件与某号软件相似度是36%,但由于此结论是基于原告107个文件总行数共计134,608行代码行为基准与被告方的总共43个文件代码行比较所得出,而从四类同类文件的比对数据来看.dcl文件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dcl文件总行数的99.78%;.lsp文件中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lsp文件总行数的45.74%;.mns文件中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mns文件总行数的68.07%;.slb文件中相同的总行数占某号鉴材中.slb文件总行数的100%,因此实际同类文件的相似度也已远高于36%,故本院据此认定某号软件程序与某软件的程序基本相同。鉴于某软件系某某某公司的法人作品,故无论组成某软件的上述8个功能模块程序内容是否为贝某独立编写完成,在未经其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且贝某在明知某软件著作权是属于某某某公司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构成侵权,具有主观过错。故某号软件构成对某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被告方所提供的某号软件中部分程序下显示有马某、俞某等拼音缩写署名,在两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两被告主张8个功能模块程序内容系由被告贝某独立开发设计完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至于两被告辩称的某号软件侵权诉讼的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现原告称其自2009年才知道两被告侵权行为,两被告既未提供原告在起诉之日起两年前就已经知道的证据,又未提供在某号著作权登记进行公告时,原告方理应知道其内容涉嫌侵权的证据,故两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号软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虽鉴定机构根据鉴材对某号软件与某软件做出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鉴定结论,但本院注意到此系基于对其中部分程序尤其是双方均确认的核心部分.lsp文件仅作了函数名相同的函数或命令的个数比对的情况下所做的判断。由于被告方自认其提供的某号鉴材中的.lsp这部分具体内容本身就是当初贝某所独立编写的8个功能模块的内容,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具体内容作进一步相同相似性补充鉴定亦无必要,对此原告方亦不持异议。根据两被告的确认,8个功能模块的程序内容即为某号软件具体内容,现某号软件构成对某软件侵权,虽然某号软件在程序内容上有所增改,但是由于仍包含了上述核心部分的侵权程序内容,因此某号软件亦构成了对某软件的侵权。
(三)关于某号软件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方通过公证保全取得的目标程序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反编译鉴定的情况下,现两被告又提供出了某号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关程序,因此原告方理应就此进一步完成其对于某号软件存在侵权主张的举证义务。至于两被告提供的是否是某号软件源代码及相关程序,或者说已被修改的比例情况是否达到比对鉴定条件应由鉴定机构通过技术验证加以判断,故对于被告方提供的某号软件源代码及相关程序的有效性验证系证明该项侵权事实存在与否的一个步骤,故由此所导致的相关鉴定费用的增加部分亦当由对该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方先行垫付。现原告坚持拒绝垫付相应增加的鉴定费用,致该项鉴定工作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根据现有的某号软件与某软件比对数据和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鉴定结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号软件构成对某软件的侵权,故对于原告方的此项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
本案中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主张的是被告贝某在1998年期间两次擅自对外销售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的行为,侵犯了某某某公司发起人和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持有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在某某某公司成立之前是以案外人某中心等其他单位名义对外销售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在无证据证明当时存在有除徐某之外,其他开发人员禁止负责销售该某某软件包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贝某作为销售合同中的一方经办人,并未改变该合同的销售主体,也符合当时所惯常采用的销售方式,由此并不侵害当时的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持有人,即软件共同开发者的著作权。况且该二份销售合同系以案外人名义进行销售,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共计76300元的合同款已由经办人贝某个人收取,又未提供与案外人当时的相关结算凭证以及相关人员资金分配等账目结算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徐某口头否认,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贝某侵犯了其他共同开发者的相关权益。此外苏某亦非某三维某某某工程设计某某软件包的开发者,故徐某、俞某、杜某、马某、苏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某号软件、某号软件侵犯了某号某软件的著作权,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的使用行为。虽某某公司否认其销售过某号软件,但在其对外销售合同中注明的销售软件对应的著作权登记号却为某号,对此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并且某某公司对于有关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贝某又系某某公司总经理,故由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对于其销售侵权软件的情况也应是明知的,因此某某公司销售某号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与贝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理某号软件中侵权部分内容可以认定系由贝某提供,因此贝某亦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某号软件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某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赔礼道歉系侵害著作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某软件系法人作品,其著作人身权利专属于某某某公司。而某公司仅享有某软件的著作财产权,原某某某公司的股东杜某、俞某某、马某、苏某,在某某某公司注销后仅享有对某软件的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的相关权利,因此对于要求两被告向全体原告进行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方也未提供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或声誉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某公司、杜某、俞某某、马某、苏某要求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计算依据为某某公司自2008年以来三年的全年营业收入总和的30.30%,但该计算所得金额无法与被告因两款侵权软件而获得的违法所得相对应。因此对于原告某公司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皆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涉案软件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此外,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支付凭证,并在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判赔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合理调查费用的金额。
七、关于反诉问题
鉴于某软件系法人作品,其软件著作权应当由法人享有。故对于反诉原告贝某的有关请求确认其系某软件著作权利人之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反诉原告有关某软件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法律导读】
我国对于软件著作权共有使用有相关的规定的,《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有相关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在处理软件著作权共有时共同著作权人,当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均享有除转让以外的所有著作权权能。但是所得收益,应当按约定分,无约定,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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