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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产品登记是一样的吗【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2-2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介】
派恩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30日其与宏智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宏智公司为其开发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宏智公司应于2012年9月3日将开发好的管理系统正式交付派恩公司上线,但宏智公司一直拖延未能按进度执行,后经双方协商,派恩公司在宏智公司请求下分别向其支付了115600元和173400元的项目开发经费,但其后宏智公司仍旧拖延,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能交付该系统软件。为维护派恩公司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2、宏智公司返还派恩公司已支付的项目开发经费28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智公司负担。
宏智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开发经费为578000元,上述费用分四个阶段支付,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派恩公司应按延迟付款的时间每日向宏智公司偿付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智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软件产品,并应派恩公司要求相继为苏州聚宜科技有限公司等开通外租客户公司账号。2012年5月24日,派恩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并获颁著作权证书。故请求法院驳回派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派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89000元未予支付,且宏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4238元,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派恩公司支付宏智公司合同项下款项289000元;2、派恩公司支付宏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6514元(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应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派恩公司赔偿宏智公司律师费142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派恩公司负担。
一审中,派恩公司针对宏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宏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开发和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派恩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期货款,且因宏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派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故不应付款,也无需承担违约金。此外,即使有违约情形,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也应由宏智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宏智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30日,派恩公司(甲方)与宏智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一份,约定:一、开发项目名称为“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由甲方提供系统开发方向与需求,由乙方组织项目团队进行系统设计与开发;二、项目具体工作内容及范围通过附件《项目工作内容与范围》予以明确,并可以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要求进行合理的增减,并且针对增加的内容要形成新的附件受控,并形成合同的一部分,最终增减量为30%以内;三、研究开发大致进度如下:系统需求分析12月30日-1月31日、系统概要设计2月1日-2月28日、系统详细设计3月1日-3月30日、系统代码实现3月31日-5月31日、系统测试及修改6月1日-7月30日、系统回归测试及修改8月1日-8月31日、系统正式交付上线9月3日;四、项目开发经费为57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a)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20%计115600元;b)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项目工作内容与范围》所要求的系统概要设计与详细设计,并向甲方提交相关设计文档资料,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30%计173400元;c)乙方完成系统开发与单体测试,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20%即115600元;d)乙方完成系统整体测试,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开发完成的产品,甲方确认后付给乙方项目经费30%计173400元”;五、甲方责任为提供专人与乙方联络、提供项目所需要的所有资料给乙方、负责验收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及相关文档、及时支付费用保证项目开发费用及时到位、主导系统设计方向与内容并与乙方一起参与系统概要设计等;乙方责任为提供专人与甲方联络、按照项目进度及要求及时完成项目成果交付并保证项目质量、协助甲方完成所需要实现的项目成果、项目结束将所有相关文档及设计资料移交给甲方等;六、验收标准和方法条款约定“1、所交付的项目成果符合甲方要求,具体交付成果及文档资料包括系统环境配置文档、系统概要设计文档、数据库设计说明文档、系统详细设计文档、系统源代码、整体联调测试报告、开发成果、用户使用说明手册、软件安装配置说明手册。2、项目文档和项目资料齐全,包括项目计划及计划回馈文档、技术问题信息交换单汇总。3、项目按时完成。4、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七、违约金条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应按延迟付款的时间每日向乙方偿付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迟付款时间超过15天,则乙方有权拒绝行使任何与本项目相关的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不需要向甲方退回已收合同款,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需退回甲方已付合同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20%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项目推迟,如逾期5天,每天扣除总货款的1%;如逾期超过10天,则每天扣除总货款的5%,扣除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5%。乙方逾期1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派恩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宏智公司付款1156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宏智公司付款173400元,余款289000元未予支付。宏智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软件开发和成果交付义务,向一审法院举证了1、其公司员工电脑上留存的电子邮件一组,内容显示2012年5月31日至7月18日公司员工张元元通过其电子邮件zhangyy@e-glad.com.cn向dq@jatone.cn、、zl@jatone.cn、gxy@jatone.cn等多个电子邮箱对“进销存”软件系统使用进行答疑及回复添加客户账号;2、2012年7月4日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作出的《计算机软件检测报告》,被检产品名称为“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V1.0”,受理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检测要求按照“安装与卸载、功能度、安全稳定性、用户界面、产品文档、商品化”六个部分十八个分项进行,结论均为通过。该报告备注:“本报告仅作为软件产品登记认定使用,不作为鉴定、验收等软件产品质量论证的依据”;3、“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派恩公司、登记号为2012SR063317,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关于著作权登记过程,宏智公司陈述:手续材料是派恩公司提供的,由宏智公司代办手续。4、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及“中国双软认定网”查询资料,显示派恩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申报“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登记,于2012年10月10日发证;5、软件光盘一份,经庭审勘验,在电脑上安装该软件并进入系统,菜单上有派恩标识,系统分五大模块: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库管理、报表管理、系统管理,均能正常点击运行。
庭审中,派恩公司主张软件著作权登记不等于完成和交付相应的软件产品,设计或开发一个软件只需进行简单的构架以后就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并不是最终的软件产品,软件检测报告亦明确载明该报告不作为鉴定验收等软件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故宏智公司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和交付了相应的软件产品。宏智公司认为派恩公司诉状中明确的开发进度截止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在此之前宏智公司已将委托开发的软件交付派恩公司,派恩公司亦申请软件产品检测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和软件产品登记,宏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派恩公司是否可解除合同,派恩公司、宏智公司双方谁构成合同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派恩公司与宏智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派恩公司的主要合同责任是:提供系统开发方向与需求,包括提供专人联络、提供项目所需要的所有资料、负责验收项目成果、及时支付费用保证项目的开发费用及时到位、主导系统设计方向与内容等;宏智公司的主要合同责任是:组织项目团队进行系统设计与开发,包括提供专人联络,按照进度要求及时完成项目成果交付、协助完成所需实现的项目成果、项目结束将相关文档及设计资料移交等。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才有可能最终完成技术成果。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作开发软件过程中,合作并不顺利并产生较大争议,且针对争议产生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合作沟通及交接证据,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仅能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判定。
关于宏智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5月17日派恩公司向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提出“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送检申请,7月4日获得检测报告通过,7月13日该软件经宏智公司代办获准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8月8日派恩公司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软件产品登记,10月10日获得发证。此外,为证明软件交付行为,宏智公司还提供电子邮件一组,内容均涉及其员工张元元对“进销存”软件使用答疑及回复添加客户账号等事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电子邮件举证并非直接源自邮件服务器,不能单独认定相关事实,但结合宏智公司代办“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及派恩公司的软件产品登记行为,宏智公司在2012年5月份完成“进销存”系统软件的代码开发任务后,没有理由不按期交付派恩公司确认。且按合同约定的开发大致进度,系统代码实现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派恩公司亦未举证在该日期届至后的合理期限内,其曾催促过宏智公司交付软件。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宏智公司应已履行了系统开发并将上述成果交付派恩公司,派恩公司主张宏智公司未予交付软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派恩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软件开发进度大致分为七个阶段,并大致按阶段分四期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报酬的支付方式。派恩公司已支付的115600元和173400元两笔费用,从支付金额和时间段上基本对应合同约定的前两期付款金额和期限。派恩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在宏智公司未按进度执行情况下,经协商予以支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款项115600元的付款条件是:宏智公司完成系统开发与单体测试,经派恩公司确认合格后支付。如前所述,宏智公司已依约交付系统开发成果,派恩公司亦将上述软件向相关部门申请检测、登记,但尚未有证据表明该系统软件已符合派恩公司主导的设计方向和内容要求,并经派恩公司确认合格。诚如软件检测报告中所注“本报告仅作为软件产品登记认定使用,不作为鉴定、验收等软件产品质量论证的依据”,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款项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宏智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亦不充分,故其主张派恩公司应全额支付项目开发经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宏智公司主张派恩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派恩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派恩公司提出的未交付产品故应解除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不需要向甲方退还已收合同款,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而派恩公司在收到宏智公司交付的系统开发成果后,未进行合格确认,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该系统开发成果的整改要求,而是于2013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已构成单方解除,应当承担依合同约定的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宏智公司已收取的项目开发经费289000元无需返还,派恩公司还应支付宏智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15600元。庭审中派恩公司主张其曾口头向宏智公司提出技术要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派恩公司与宏智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二、派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智公司违约金115600元;三、驳回派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9元,由派恩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派恩公司承担980元,由宏智承担3919元。
宣判后,派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其支付给宏智公司115600元违约金的部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派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宏智公司已履行了系统开发的义务并将系统开发成果交付给了派恩公司,该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涉案合同约定,将系统中关于仓库管理的部分另外再单独制作一套仓库管理系统,但是,宏智公司提交的软件中无仓库管理系统;2、初始开发的软件功能不完备,即使宏智公司送至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进行测试,但此测试只是根据宏智公司所提供的初始软件进行的而不是最终完成的成品软件,因为一个可以作为成品交付的成熟软件要经过一段时间一系列的运行,反复地修改、测试,待运行稳定后才能作为成品软件交付。故即使宏智公司根据检测中心的测试结果申请了软件产品登记,但不能以此说明所检测的软件为成品软件,也不能说明宏智公司完成了软件产品的整体开发和交付行为。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将宏智公司向检测中心提交的软件与宏智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软件进行比对,即推定宏智公司完成了初始源代码的开发后没有理由不按期交付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宏智公司已完成了软件开发,按照合同约定,宏智公司应通知派恩公司进行系统测试,并进行修改,最终正式交付上线,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应由派恩公司催促其交付软件,软件开发完成后测试和交付的通知义务在于宏智公司;4、即使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已支付的两笔费用,从支付金额和时间段上基本对应合同约定的前两期付款金额和期限,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显然宏智公司也仅是完成了系统概要设计和详细设计,并不能说明其完成了系统开发与单体测试和系统整体测试。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每个阶段性成果均须通过阶段性验证后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宏智公司不能提供其每个开发阶段相应开发成果经派恩公司验证确认的证据,足以说明其并未最终完成软件产品的开发和交付。二、一审法院认定派恩公司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构成单方解除,并判令派恩公司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被上诉人宏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应当推定涉案软件的质量已经派恩公司认可,除此之外其同意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请求驳回派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认定宏智公司已履行了系统开发的义务并将上述系统开发成果交付至派恩公司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派恩公司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构成单方解除并判令宏智公司因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审中,派恩公司和宏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派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内容未予载明,且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经庭审勘验,在电脑上安装该软件并进入系统,菜单上有派恩标识,系统分五大模块: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库管理、报表管理、系统管理,均能正常点击运行。”有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研究开发的计划、进度、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中第5项约定“将系统中关于仓库管理的部分另外再单独制作一套仓库管理系统”。同时在2014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的当庭演示中,宏智公司当庭演示了仓库管理功能,笔录中记载“点击下面的子目录,都是可以进入正常点击运行的,有部分子目录下有数据,上述数据都是2012年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其中外租仓库库存服务和仓库分析中都有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
2、2012年5月17日派恩公司向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提交了“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V1.0”送检申请,2012年7月4日,该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120521104号的计算机软件检测报告,报告中载明测试地点为派恩公司,检测结论为“在给定的测试环境下,软件运行稳定,功能可以实现,用户手册描述完整,达到软件产品登记检测要求。”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至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苏州分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确认当时实际检测地点在派恩公司,且由派恩公司提供测试环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对于交付的形式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其次,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所涉标的物为计算机软件,基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其交付一般应当包括有形载体的交付和无形产权的交付两个部分。其中,关于无形产权的交付,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派恩公司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软件产品登记中记载的该软件属于派恩公司等事实来看,涉案软件的产权已明确归属于派恩公司;同时,结合派恩公司曾经将涉案软件提交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在给定的测试环境下,软件运行稳定,功能可以实现,用户手册描述完整,达到软件产品登记检测要求。”加之一审庭审中对于软件演示亦确认了该软件系统的模块在当时状态下均能正常点击运行。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项下委托开发的“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已基本开发完成,宏智公司并已履行了该软件无形产权的交付义务。而关于有形载体的交付,宏智公司述称其系在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将有形载体,即光盘和用户手册交付于上诉人,同时通过远程安装的方式将该软件安装于派恩公司当时所租用的服务器上,但是未能提交派恩公司直接签收的依据以及安装后擦写的数据痕迹记录等,故本案对于宏智公司是否将软件的有形载体实际交付于派恩公司的认定只能是依据现有在案证据综合进行判断。由于派恩公司曾先后将该软件进行送检并进行著作权登记及软件产品登记,无论上述行为是否系宏智受托代办,但均是以派恩公司名义进行,且加盖有派恩公司公章,而派恩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主体,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上述送检、登记行为的确认,而送检、登记的前提又在于其对于涉案软件的初步确认。同时,诉讼中宏智公司提交邮件反映的派恩公司在一段期间持续添加新客户的事实以及一审庭审软件演示中出现的一些使用的数据记录,均可印证宏智公司的相关述称。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宏智公司已履行了系统开发义务并将上述成果交付于派恩公司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派恩公司上诉认为宏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仓库管理部分另外再单独制作一套仓库管理系统的主张,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标的明确约定于附件《项目工作内容与范围》中,且实际提交的软件中亦包含了仓库管理这一模块和功能,故派恩公司以双方在开发计划中所涉及的内容主张宏智公司未履行开发及交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派恩公司系基于认为宏智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该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合同法中关于对方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单方解除权,故法院的审理亦应以此为依据,审查该单方解除权是否成立。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软件已经基本开发完成并已交付,派恩公司此时主张解除合同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而宏智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为派恩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并支付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诉讼中,其并未对上述请求进行明确变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迳行判令涉案合同解除并依据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判令派恩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畴进行裁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链接】
我国对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的重视,但是相关的制度规定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完善和普及,所以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所以对很多专业名词还存在着模糊认识,那么软件产品登记和软件著作权有什么区别呢?
一、目的的不同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属于权利上的登记,目的在于确权,为今后追究第三方侵权留下足够的证据;
软件产品登记---目的在于投放市场,确保拥有一个合法的身份。
二、负责管理和登记的部门的不同
负责管理和登记的部门不一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部门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产品登记:国内软件产品登记由各省市软件行业协会予以受理和认定。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统一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理,最终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由信息产业部审核备案。
三、保护期限的不同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软件产品登记保护期限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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