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办案手记 >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 软件著作权里有哪些权利是专用使用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办案手记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 集成电路办案手记

软件著作权里有哪些权利是专用使用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介】
原告诉称:我司于2001年3月创作了《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版计算机软件,并于2002年8月取得了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广源昌鹏公司所辖的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约从2003年8月开始均使用了我司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R3版的MIS系统,并用于商店经营。被告从未向我司购买过该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使用权,我司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代理该软件的销售,而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所盗用的软件界面上却会显示我司的“商业胜手”商标和“SRE瑞星电子”标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我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我司4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是广源昌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他们在法律上无法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补偿责任必须要在合同条件下,分支机构财产不足的,由总公司或者是其他的独立法人承担。在侵权行为中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依据由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广源昌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们承认在某个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关于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应当考虑几个客观因素:(1)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我们并不是复制原告的软件用于销售盈利,而是使用了原告具有版权的软件,两者在确定赔偿数额上是有区别的;(2)从侵权的内容来看,我们只是侵犯了原告的后台软件,我们使用的前台软件不是原告的;(2)我们使用的年限只有—年半;(4)原告销售给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软件的总价格是20万元(包括前台系统和后台系统),后台系统的价格实际上是69930元,即便我们购买,也应当类似于69930元的价格;(5)本案是一个侵权行为,而不是两个侵权行为,因为我们只有一套主机和一套服务器,绿都分公司是通过互联网连接的,绿都分公司与园湖分公司实际上只能算是一个门店。请求法院考虑以上几个问题客观的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真是否应该由广源昌鹏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4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十三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广西办事处工作人员鞠丰于2004年6月21日所作的《南宁市绿都百货POS/MIS系统调查报告》。其内容为:被告所使用的后台MIS系统是原告的《商业胜手》门店系统,是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版本,打开该系统后,其登录界面显示“专用于柳州精业华联”及“SRE上海瑞星电子”标识;门店只是—个客户端,需要拨号或通过虚拟专用网(VPN)远程登录到总店(园湖分公司)的数据库;被告使用原告的系统进行基本资料的维护和商品的进、销、存管理。
证据二、2002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原告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146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l的著作权人是原告,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3月30日。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编号为第1522244号的《商标注册证》。该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商业胜手”(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巳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程序),商标有效期从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编号为第1353613号的《商标注册证》。该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SRE”(文字加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标有效期从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
证据五、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颁发给原告的证书编号为沪DGY一2001—0261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原告的《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符合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若干政策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登记。
证据六、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颁发给原告的证书编号为沪DGY一2001—0264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原告的《商业胜手》连锁超市MIS2900软件符合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若干政策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登记。
以上六份证据以证明原告对《商业胜手》连锁超市MIS软件享有著作权。
证据七、2001年5月14日原告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签订的《软件系统应用集成及技术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柳州精业华联超市提供、集成系统软件,并提供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其中后台MIS软件的价格为11万元,门店前台软件的价格为9.6万元,技术服务费用为108600元,共计314600元,总价款优惠为20万元。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对外销售软件的价格。
证据八、柳州精业华联超市购买原告MIS系统的银行付款凭证11份。该付款凭证中有7份注明是柳州精业华联超市付款(其中有4份提供了原件,金额为20万元,其它为复印件),其它4份(未提供原件)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付款。该证据以证明证据七的合同是真实的,且已履行完毕,并作为原告索赔的参照依据。
证据九、原告的“《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光盘)。在该光盘上注明‘‘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该证据以证明被告观在所使用的后台软件系统与原告给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软件系统是一样的,被告已构成侵权。
证据十、原告销售给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门店系统(证据九)的操作界面书面显示。其主要内容为:打开该系统,其登录界面显示出“商业胜手”字样;登录后,其程序载入界面显示出‘‘SRE瑞星电子”、“商业胜手R/3”、“版本:3.0.0.1077”、“用于柳州精业华联各连锁门店”等字样;在版本信息界面显示出“版权所有1996—2001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正在侵权使用的门店系统样式。
证据十一、原告与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签订的《软件系统应用集成及技术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提供、集成系统软件,并提供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价格总共为27.9万元,其中门店前台软件价格为8.4万元,后台MIS软件价格为18万元,技术服务费用为1.5万元。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对外销售《商业胜手》软件的价格。
证据十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该发票仅提供了复印件,发票上载明原告已收到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支付的购买软件的费用共计238462元。该证据以证明证据十一的合同是真实的,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软件的价格是264000元,可作为索赔的佑据。
证据十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南宁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企业情况的《电脑咨询单》。原告的执照上载明,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6年7月9日的外商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是研制计算机应用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及相应的技术服务。《电脑咨询单》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广源昌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1月20日和4月25日,三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为购销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机电产品、糖酒等。该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于以上十三份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并非证据,只是原告对侵权事实的看法,但也说明我们只使用了一套后台MIS系统。对证据二至六没有异议,对原告享有《商业胜手》连锁超市MIS软件著作权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价款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其中四份付款凭证的原件,其它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表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购买整个系统的价格是20万元。对证据九没有异议,但该光盘复制的是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系统,并不是我们的系统。对证据十有异议,那是柳州精业华联超市使用的系统,不是我们现在使用的系统。证据十一、十二与本案无关,因为上海和广西的地域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上海和广西的合同价格是有区别的,上海的后台系统价格是18万元,广西的才8万元,本案发生地在广西南宁,应考虑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的状况;而且原告也认为我们的盗版来源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我们的后台MIS系统也是柳州精业挚联超市的,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实际上都是依据其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合同: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的合同无关。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十三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及评价,并非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至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是《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对于证据八,原告仅提供了其中四份柳州精业华联超市付款凭证的原件,其它凭证来提供原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未提供原件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而且、其中有部分付款凭证的付款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已提供原件的四份付款凭证,金额共计20万元,表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已履行原告与该超市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十,因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来源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而证据九和证据十显示出该软件即是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使用原告软件的形式的参照。对于证据十一,该证据原告已提供原件,其中亦涉及本案讼争的后台MIS软件的价格,因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其中涉及本案讼争软件价格的条款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对于证据十二,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基本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2004年7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所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用移动硬盘复制保存了两公司电脑中所安装使用的两套后台MIS软件系统,并进行了现场操作演示和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本院在打开该后台MIS软件系统后,其操作界面分别显示出“商业胜手”、“商业胜手R3”、“SRE瑞星电子”、“版本3.0.0.1074(1976)”、“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等字样;在其版本信息文件中显示:文件版本:3.0.0.1074(1076),说明:商业胜手R/3,版权:版权所有1996—2001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在其他版本信息中,备注项目显示“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产品版本为l.0,产品名称R3门店系统,公司名称为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合法商标为“商业胜手”,内部名称为R3门店系统。
原、被告对本院保全物品及其所显示的内容以及本院制作纳证据保全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并以此证明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该公司享有版权的后台MIS软件(其内部称之为R3门店系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后台MIS软件的技术问题,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和10月9日向三被告进行调查,三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孔德俊和梁林杰对此进行说明,本院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其使用原告的后台MIS软件主要是对商品的进、销、存业务进行数据查询,用该软件从数据库中取出数据进行分析;园湖分公司和绿都分公司都安装有一套原告的后台MIS软件,两套软件共用一套数据库,具体安装使用方式是:在园湖分公司的—台电脑中安装有一个数据服务器(数据库)和原告的一套后台MIS软件;绿都分公司的一台电脑(被告称之为中转机)也装有一套原告的后台MIS软件,其通过网络联接方式与园湖分公司的数据服务器进行联接;只要数据服务器工作,园湖分公司和绿都分公司的后台MIS软件都可以使用,都可以对数据进行分析,对经营进行管理;其中一套后台MIS软件不使用,另外—套后台MIS软件依然能够正常使用,仍然可以进行营销管理,并能区分哪一部分是绿都分公司的,哪一部分是园湖分公司的。
对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认为:对被告所说的使用方式没有异议;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的后台MIS软件都需要共同的数据库支持才能运行,切断其中任何一个分公司的联系方式,另外一个分公司仍然可以独立运行,系统数据库的同源性不影响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所使用的后台MIS软件独之存在,因此被告使用的是两套后台MIS系统。
三被告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坚持其使用的是一套后台MIS系统。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研制计算机应用软件的企业。2001年3月原告设计开发了《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并于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8月1日取得了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和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还为其设计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商业胜手”(文字)和“SRE”(文字加图案)商标。
2001年5月14日原告将其设计开发的门店前台软件及后台MIS软件(即《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提供给柳州精业华联超市使用,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软件系统应用集成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门店前台软件的价格为9.6万元,后台MIS软件的价格为11万亓、技术服务费用为108600元,共计314600元,总价款优惠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己按合同支付20万元给原告。
广源昌鹏公司是一家从事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机电产品、糖酒等多种产品经营的企业,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是广源昌鹏公司下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别成立于2003年1月20日和4月25日,其经营项目与广源昌鹏公司的相同。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开业经营后,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各安装了一套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后台MIS软件并用于商品超市经营,对商品的进、销、存业务进行数据分析和管理。其使用方式是:在园湖分公司和绿都分公司各安装有一套原告的后台MIS软件,两套后台MIS软件共用一套数据库,数据库位于园湖分公司,绿都分公司的后台MIS软件系统通过互联网连接到园湖分公司的数据库进行使用。打开园湖分公司和绿都分公司的后台MIS软件,均显示出原告注册的“商业胜手”、“SRE”商标及“瑞星电子”标识,在软件的版本信息文件中显示:该软件的版本为3.0.0.1074(1076),文件说明为商业胜手R/3,版权所有为1996-2001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在其他版本信息中,备注项目显示“用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产品版本为1.0,产品名称为R3门店系统,公司名称为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合法商标为“商业胜手”,内部名称为R3门店系统。原告发现被告所使用的后台软件后,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只侵犯了其后台MIS系统。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所使用的后台MIS软件的版权是原告的,该软件是其通过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有关人士用某种方式取得的,在程序上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所用的是—样的,其在一些系统上作了修改。被告同意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庭审中向原告表示歉意。
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一套软件系统应赔偿其20万元,该数额是参照其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软件系统应用集成及技术服务合同》计算的。原告以园湖分公司的前台收款机的数量15套为基准,按照合同的各个分项计算出被告应支付使用费216000元(包括前台软件、后台软件及技术服务费用),并按20万元折算。由于被告安装了其两套后台MIS系统,有两个侵权行为,故请求被告赔偿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由被告一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直接侵权主体是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它们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分支机构,它们作出了侵权行为,应当用其登记注册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开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该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三被告则认为,本案是一个侵权行为,不存在分支机构与开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或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案应由广源昌鹏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
由公司承担。”由于本案直接侵权人是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所以直接责任人应是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其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两分公司是广源昌鹏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广源昌鹏公司共同承担。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关于赔偿问题,首先应确定侵权的数量及性质问题,也就是具体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
对于侵权数量。原告认为被告有两个侵权行为,因为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都安装有原告的MIS软件,两个MIS软件(系统)独立运行,不互相连接,两公司的收费系统都通过各自的后台MIS软件直接传输到数据库中,构成两套完整独立的系统。被告则认为,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共用一个数据库,只使用了原告的一套后台MIS软件,绿都分公司通过公共宽带网络连接才能运作,因此并非两套独立的后台MIS系统,本案只有一个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都各安装有一套原告的后台MIS软件(系统),并通过安装在园湖分公司的一个数据库进行运作,两套后台MIS软件的所实现的功能是一样的。虽然两套后台MIS软件共用一套数据库,绿都分公司系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连接到园湖分公司的数据库进行运作,但两套后台MIS软件系统之间并不产生影响,或在功能上进行互补,即在数据库工作的情况下,绿都分公司或园湖分公司的任何一套MIS软件不使用,均不对另一套后台MIS软件的功能产生影响,另一套后台MIS软件仍然可以正常运作,对整个经营进行管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即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务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被告以其共用一套数据库据以主张其只有一个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原告的软件用于绿都分公司和园湖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被告则认为其只侵犯了原告的获取报酬权,没有侵犯其发行权和复制权。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了软件著作权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该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复制权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即“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来看,被告是未经原告许可,将柳州精业华联超市所使用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用于其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复制权。对于发行权,由于被告仅是将软件复制件用于其自身的企业经营活动,并未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复制件,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行权。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在未支付原告相应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获取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亦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其一套后台MIS软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为20万元,其中包括直接损失11万元,即后台MIS软件费用;其余为间接损失,包括前台软件及技术服务费用,因为后台系统是特别制作的,前台软件及有关技术服务系统与之是配套的,因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并提出园湖分公司没有15套前台收款机,绿都分公司与园湖分公司的也不一样;其只侵犯了原告的后台系统,原告也未提供技术服务,不应赔偿原告前台系统和技术服务费用,而且软件价格逐年下降,以及其在答辩时所提出的众多理由,主张法院应在原告给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优惠价格69930元以下来考虑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前台软件及技术服务费用不合理。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间接损失,从被告的侵权方式来看,被告只使用了原告的后台MIS软件,其前台系统使用的是他人的前台软件,而并非原告的,且能正常运作,可见原告提出其后台软件是为与前台软件配套而特别制作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前台软件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该费用又并非因购买使用了后台软件而必然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技术服务费用不合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只应赔偿其侵犯原告后台MIS软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从原告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和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其提供后台MIS软件的费用因地域不同而有差别,经济发达地区的购买费用较高,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广西南宁,与广西柳州在同一地域,且原告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合同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原告的后台软件的损失应主要以原告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合同为参考依据。但从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后台MIS软件的价格因地域和企业的不同而不同,其利润也因此不确定,亦即其实际损失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在原告与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后台MIS软件价格为11万元。由于该款项中不仅包括了利润,还包括了设计及制造的成本,因此赔偿费用应在扣除相应成本后,在低于该价格的范围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在合同中给予柳州精业华联超市的优惠价格来考虑。本院认为,优惠价格是合同双方在平等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在双方有所让步的情况下确定的,而不是一方强加给另一方的。现被告在先侵权的情况下,再要求按他人公平协商所确定的优惠价格来考虑赔偿数额,显然是不公平合理的。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性质及损害程度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犯原告一套后台MIS软件著作权的赔偿额为6万元。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两套后台MIS软件的著作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2万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一般而言,侵犯著作财产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仅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一般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同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和获取报酬权属于财产权利,被告侵犯原告的这两项权利是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对原告的商誉并未造成不良影响,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向原告表示了歉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有哪些著作权是属于软件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专用使用权:
(1)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5)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6)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专有使 用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2015年9月1日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2015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16年11月3日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7年1月13日成功入选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2017年12月20日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8年3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2018年8月9日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赖姓涉嫌配方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一审无罪案;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前大疆李姓软件工程师源代码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减刑案;2019年6月17日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2019年10月18日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2019年10月13日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J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撤诉案;2020年4月30日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赖姓技术主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二审无罪案;2020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张姓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http://www.szloline.com)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服务,全国热线:13808808035、15800707700。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长昊胜诉判决书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