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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判断标准

时间:2018-12-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判断标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软件著作权、肖像权或其他民事权利。比如,狗仔队偷拍形成的摄影作品;未经原作者的许可,擅自翻译、改编他人的作品,由此形成的翻译、改编作品,这些都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同样具有著作权,其原因有三:第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是否具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往往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中。如果否定其软件著作权,往往使得作品的著作权状况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比如,狗仔队偷拍某明星照片,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但如果因为其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而不承认其具有著作权,万一哪一天,该明星认可了狗仔队的偷拍行为,是否需要再承认其著作权?

  第二,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授予这两种作品以著作权,不影响其是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断。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被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销毁出版物等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应当混为一谈。

  第三,如果否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具有著作权的话,第三人万一擅自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就无法从侵犯著作权角度上要求第三人停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这就让第三人钻法律的空子,获得不应有的利益。比如,擅自翻译一部外文作品为中文,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如果否定其著作权而其他人出版中文译本的话,如何进行追究和救济,这些都将成为问题。还不如承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也具有著作权,同时给予作者是否制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传播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格格不入。比如,在中国撰写的反党反社会主义的作品,或者是在宗教统治的国家出版无神论著作的,都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在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前,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而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显然,依据上述立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均不具有著作权。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取消第4条的相关规定,由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也具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与否不影响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是合法作品还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往往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如果否定其著作权,则使得作品的著作权状况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比如,在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大陆撰写的一本鼓吹市场经济的著作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当时宪法规定的经济体制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但到了90年代邓小平同志南行之后,就可能成为合法的了。那么,到底有无著作权,从何时起算,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著作,阻止其出版即可,否定其著作权则大可不必。

  第二,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授予这两种作品以著作权,不影响其合法与否的判断。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阻止其出版发行,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出版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否定其著作权明显地不符合著作权法理。

  第三,给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著作权,有助于控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的传播。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无著作权,作者自然无法阻止他人进行盗版,这样反而会使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易于流通。反之,如果承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具有著作权的话,作者就可以阻止他人的盗版行为,反而有助于控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作品的流通,更能实现思想控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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