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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实务维权诉讼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实务维权诉讼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的具体实践过程中,常常遇到以下情况、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是什么?独创性在哪里?

  就知识产权案件来讲,原告的权利依据是什么?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

  第一,本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权利依据当然是计算机软件。第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要体现在软件代码和计算机文档,类似于文字作品的小说。代码肯定包含有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信息,除此之外,才是原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则是原告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软件代码。

  总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软件代码,且是具有独创性的软件代码。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如何举证?

  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作为原告来讲,就是如何举证了。

  第一,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代码,此为权利依据。

  第二,被告(即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代码.

  第三,被告接触原告计算机软件的证据。

  第四,原被告代码的比对资料(如鉴定报告),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第五,损害赔偿依据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比对、鉴定的对象是什么?

  大多数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都需要进行委托鉴定。第一,鉴定的对象。原告享有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被告侵权软件代码。第二,鉴定过程中,应剔除公知信息,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信息。

  四、同一侵权行为,涉及侵犯两种权利,能否双重索赔?

  案件中,原告已经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得到赔偿,能否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中再主张赔偿损失?笔者认为,不能。之前,我们撰文对此问题做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禁止不当双重索赔》。

  第一,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双重索赔,但实际上这一原则,为司法精神所秉持。我国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是补偿性赔偿,即遵循填平原则。

  第二,禁止不当双重索赔,为司法实践所认同。在富士宝公司诉家乐仕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商业秘密案中,原告同时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商业秘密,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既起诉专利侵权又起诉商业秘密侵权,故合并审理,作一次性赔偿计算,以被告非法获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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