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保护之电子证据审查现状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出现时间较晚的特殊的智力劳动成果,软件著作权保护与现代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正因为如此,各国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形式都经历了探索的过程,并且目前仍处于活跃的探索之中。
在打击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过程中,具备专业取证能力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方面都会遇到诸多难题,因此,完善电子证据的审查对打击犯罪至关重要,而作为律师而言,更是如此,下面,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根据多年办案经验,为您分析下如何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过程中,认识电子证据的证据取证重要性。
一、电子证据的取证现状
目前公安机关在搜集和移送电子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四大问题。
第一,公安机关有时不能及时搜集、固定证据。在姚立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嫌疑人供述曾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假货,但由于年代久远网店被关闭,公安机关无法调取网店销售交易记录,故对网络销售的事实无法指控。
第二,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缺乏实质证明力。如在刘修贵等人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刘修贵等人在淘宝网开设书店来销售各类盗版教材,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批捕时提供了案发前几个月网店销售情况的Excel表格。由于“淘宝交易宝贝”在一套书与一本书上并无区分,均显示为一,仅从表格记载的“淘宝宝贝”数量无法准确得出实际的销售的册数。故此类Excel表格记载的内容缺乏实质证明力。
第三,公安机关提取电子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搜集扣押证据,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导致其面临被排除的风险。即使检察机关可以将此类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或解释,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四,公安机关提交电子证据的形式过于简单。公安机关通常只对电子证据进行简单收集,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移送了事。公安机关在内容上并未对提取的对象、方法、程序和过程予以说明,也不会将扣押的存储介质一并移送审查。
二、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
《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有明确的要求,包括:电子证据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环节是否合法,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裁剪、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编造情形,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等。笔者认为,此种审查方法对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审查同样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审查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