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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保护对我国音乐产业发展【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2-0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 要】本文从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音乐行业自身守法维权意识的加强、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三方面论述版权保护对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在我国传统盗版依然存在的今天,互联网免费下载对音乐产业带来致命性打击,音乐版权保护在当前数字音乐时代尤为重要。以《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为例进行分析,并强调原创音乐对于音乐产业发展的重要性。
 
【 关键词】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 音乐产业; 原创音乐
 
一、法律法规的制定是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的基本保证。
 
二十多年来,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提高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著作权法》与音乐产业关系最为紧密,对音乐产业发展的影响最大,下面将重点对 2012年《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情况做一些分析和讨论。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引发争议透视出音乐产业艰难现状。
 
从 1991 年开始实施的《著作权法》至今已有近 22 年,期间有过三次修改。曾于 2001 年和 2010 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2001 年进行的第一次修订是为了满足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著作权法》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或补充;其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电台、电视台作为音乐作品最大的播放平台,多年来以政府强势媒体的身份一直无偿播放使用音乐作品,但在 2001 年第一次修改就保护了音乐创作者的权益,直至 2010 年国务院才出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近十年音乐著作权人并未从法律保护中受益,被称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问题”可以说暴露出我国在法律执行层面的缺失,实施条例滞后出台对于版权的保护和创作的繁荣都是非常不利的,无形中“默认”了强势媒体的继续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音乐创作者的权益。在盗版侵权严重的音乐产业,原创乏力也就不足为奇。
 
抄袭模仿他人作品乱象时有发生,一些自称原创作品被揭露涉嫌抄袭国外作品,最后甚至对簿公堂。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折射出我国音乐界原创力的不足,同时更深刻反映出当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权利人不能从自己的付出中得到应有的回报,创作积极性受挫,很多人更是急功近利想走捷径获得成功,法规的执行难度差、产业自身混乱无序造成恶性循环,极大地破坏着音乐产业的良性发展。
 
第四十三条款得以修改是众多音乐创作人努力争取的成果,它改变了多年来广播电视无偿播放使用音乐作品的现状,极大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对繁荣音乐创作、促进音乐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关于著作权属于私有权、唱片公司邻接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等焦点问题,音乐创作人、唱片公司与草案制定方——国家版权局展开激烈争辩,并一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过程也颇具戏剧性。下面就主要争论点做一分析。
 
草案第一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 3 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者需要把使用费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再由集体管理组织将相关费用转交给权利人。
 
这一条款引发音乐人、唱片公司、中国音像协会下属唱片工作委员会等著作权、邻接权的享有者的主要群体强烈不满,认为“限制了权利人的私有权利”,“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将导致幕后创作者流失殆尽”。在公布的草案二稿中,第四十六条被删除,一并被删除的还有第四十七条,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
 
音乐创作人是著作权的享有者,唱片公司主要是邻接权的享有者,之所以音乐人和唱片公司这次如此“团结”地站在一起反对第四十六条,是因为二者在音乐产业链上是最早发生关系、合作最为紧密的两个环节。词曲作者创作完歌曲给唱片公司,后者要找歌手、乐队、录音、合成等一系列繁杂的工作流程才能完成一首歌曲的制作,这同时需要高额的资金投入。在传统唱片行业,虽然唱片公司的核心地位占有绝对的主导作用,但音乐创作者与唱片公司二者有着很强的相互依存关系。如果脱离了唱片公司音乐创作者的作品也很难进入市场。在当前国内唱片公司亏损严重、面临生存危机的阶段,音乐创作人也同样在盗版和免费下载的恶劣环境中无法靠音乐生存,脱离了唱片公司的投入与运营,音乐创作人的作品也很难进入市场并产生精神和物质的双重回报;反之,唱片公司没有好的原创作品也无法生产出好的作品进入市场、取得收益。第四十六条会导致唱片公司不会出资投入去做原创、培养歌手;创作人也不会全身心去创作音乐,这会导致恶性循环进一步加剧,对已经到低谷的音乐产业将会是重拳一击。这也正是对于第四十六条的反对音乐创作者和唱片公司代表两个不同权利的利益方却表现出了“空前团结”的原因所在。
 
一些知识产权专家和律师认为,第四十六条的删除对于词曲作者很可能失去多家授权的权利,在面对实力强大的出版方、传播方时,将被迫签下独家授权协议,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对听众而言,也将失去欣赏多样性作品的可能。从理论上讲,没有了法定许可,听众很可能只能听到李娜一个人演唱的《青藏高原》,其他演唱者如韩红、谭晶如果没有得到最初发行这首歌的唱片公司的授权,就别想演唱这首歌。笔者认为这种担心的产生完全是因为不了解行业的实际操作情况。一直以来,唱片公司向词曲作者约稿、或作者向唱片公司投稿,唱片公司一旦看好作品决定投入时,与作者签订的协约一般都在三至五年甚至更长的独家使用期,所以说词曲作者短时间内想多家授权的可能性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至于说不利于作品的传播,那么在一个音乐人不用心创作、唱片公司没有高投入的制作的产业环境下,有可能出现像《青藏高原》这样的精品力作吗? 这样的法规出台不仅没有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不能改善版权保护环境和推动音乐产业发展。试想,一些平庸、低俗之作即便有了利于传播的法律保障能真正传播起来吗;即便传播了,对受众、对社会又能带来什么正面的、健康的效应呢?
 
(二)《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中加强了对录音制作者邻接权的保护力度。
 
引起业界广泛关注的一点,是从制度上完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主要反映在扩大了法定报酬权的范围。修订草案在整合现行著作权法有关法定报酬权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特定作品原件或手稿的报酬延续权和录音制作者对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两项法定报酬权。即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在《著作权法》草案第一稿第四十三条中仍然是与 2010 年版本规定相同:“广播电视播放录音制品应给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广播电视播放录音制品并不给邻接权的享有者支付报酬。但是我们都知道邻接权的享有者大都是出版社、唱片公司、音乐制作公司,他们投入大量资金策划、录制、拍摄 MV、出版、宣传推广录音作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的同时也承担着很大的商业风险,然而却不是广播电视播出作品的付酬对象,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这将极大地打击唱片公司对原创音乐投入的积极性,如果没有他们的投入,词曲作家的作品也只是稿纸,不能实现为可听可看的音乐作品。所以,广播电视播以及有线或无线的网络传播应该给邻接权的享有者支付报酬。另外,在所有经营场所播放音乐,如超市、酒店、航空、餐饮、旅游景点等都应给录音作品的享有者支付费用,尊重邻接权享有者的付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对录音制作者权利保护的加大,对于音乐产业特别是唱片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征求意见时,唱片业对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反对意见最为激烈和密集,这表明草案第一稿的修改者们并未深刻认识到目前国内音乐产业发展是多么困难。虽然制定《著作权法》必须通盘考虑和权衡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等各方利益,进一步鼓励创作、加强传播,但如果这样的初衷不结合中国国情和音乐产业发展现状,那么脱离现实、照搬西方发达国家模式、所谓符合国际规则的法规对于当前我国音乐版权保护和音乐产业发展只能是起到不利的、甚至是负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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