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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侵权冲突规则在网络中的困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2-0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新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国际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传统侵权法律适用模式的机械、单一给国际网络侵权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文章通过分析国外的相应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传统侵权行为连接点在网络中仍能很好的定位,所需要的只不过是某些方法上的适当改变而不是彻底改变。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网络社区规则
 
由于网络的出现,人类社会受到了方方面面的影响,法律也不例外。梅因在论述“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曾说过:“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就涉外侵权领域来说,尤其是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涉外侵权越来越复杂多样,传统侵权法律适用模式的机械、单一和新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侵权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传统侵权冲突规则在网络中的困境
 
(一)来自连接点的挑战
 
荷兰法学家弗鲁恩德曾说:“国际私法的全部思想都是建立在法律和领土之间的联系上;国际私法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如一个人、一件事、一个行为究竟和哪一个地方的法律有关联”。网络空间作为物理空间的一种延伸,它本身是不可视的,虚拟性是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相比较显示出的一种特有属性。在这个虚拟的空间里,许多传统的观念,如国籍、行为地、住所等难于简单套用到网络空间。网络空间没有中心,没有集权,国家很难管理、控制。再有,Internet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正因如此,无法将它象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它不具有与物理空间一一对应的关系,我们很难对发生于网络空间信息的传输、流动所在的位置进行确定,也很难以地理空间中的范围和界限对其进行定位。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无界性给国际私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它不但涉及到管辖权,还涉及到冲突规范和判决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国际私法中,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特点是以固定明确具体的连接点作为法院选择适用的准据法的依据。其优点是:法律适用原则明确、具体、便于掌握和适用,使当事人可以事先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其僵化性、呆板性益发不能适应实践中越来越纷繁复杂的情况了。在网络空间,由于网络作为一种全球资讯系统,连结着上百个国家的上亿台计算机。人们随意地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就可以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如一个位于甲国的某A在网上发表了一篇诽谤在乙国的某B的文章,其构成了严重侵权,而该文章是通过位于丙国的服务器发送到网上的,这种情况下,何为侵权行为地?对于网上侵权行为结果地而言,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无界性,很难说侵权行为的结果与哪一个国家有最密切的联系。
 
如一个设在美国的网站上载了许多侵权作品供他人有偿下载,互联网的全球性触角使得全世界各地的任何一台计算机终端都可以下载这些侵权作品,这就意味着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中已失去原有意义,特别是在具有严格地域特征的法律关系中。再有,侵权行为单单采用法院地法的国家已经很少了,一般是与侵权行为地法重叠适用,即便如此,这种法律适用原则在网络案件中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前面已经阐述了侵权行为地这一客观连接点在网络中的飘忽不定,更何况法院地法在网络案件中的弊端也是突显的。法院地法过分强调国家本位主义,与网络全球化相违背,并进而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法院地法违背法律的确定性。因为法院地法认为是不法行为的,行为地不一定就认为是违法,如果坚持适用法院地法,就会导致被告要对在行为地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再有,坚持法院地法的适用会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更严重,使原告挑选对其更为有利的法院起诉。另外在客观性连接点中有关人的国籍、住所等在网络中也失去了意义,因为网络是开放的,对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所有的人,不分国籍、不分性别、不分年龄。在这一虚拟空间中并不要求或限制人们的身份,即使有所要求,也只是形式上的,人们可以通过变换其真实身份、住所达到这一要求。
 
(二) 来自公法领域的法律冲突
 
我们所说的物理空间的法律冲突通常是指私法领域部分,而公法的适用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但是,互联网却打破了地域限制,任何网上活动都具有全球性。受传统公法调整的活动的影响往往跨过国界,也就使公法的效力范围超出一国之外,引起公法上的冲突。法国国际反种族主义协会和法国犹太学生联合会共同起诉美国雅虎公司案(LicraandUEJFv.Yahoo!Inc)[4](以下简称“雅虎案”)等便是鲜明例证。我们对“雅虎案”作一分析,此案乃法国法院的判例。法国国际反种族主义协会和法国犹太学生联合会诉称雅虎公司的一个网站(www.yahoo.com雅虎美国站)收录了一个拍卖纳粹物品的站点,法国用户可以通过“雅虎”进入这个拍卖网站,这违反了法国“不得展示和出售纳粹物品”的法律,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民族感情。雅虎公司则辩称,这个网站不是雅虎所有,雅虎只是提供了网站地址的分类、查找和链接服务;并且法国用户只有通过雅虎美国网站才能进入,通过雅虎法国网站则不能进入,而雅虎美国网站的服务器位于美国,若依美国法,拍卖纳粹物品是不被禁止的。而法国法律认为展示或出售纳粹物品是违法的,在此案件中,互联网所带来的公法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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