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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 要】在当今,互联网的运用与发展是一个关键时期,对很多的行业来说都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应运而生的就是利用互联网进行各种犯罪活动,比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利用网络技术侵犯隐私权等等犯罪活动,这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争议点进行梳理,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概念进行介绍。重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范和存在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刑法界定; 刑法规制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前提是要有互联的技术,顾名思义是要通过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实体服务的一种,这种服务包括一般网络技术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客户提供网络技术,如设备、信息接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三种,其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其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其,三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以上三种是以其提供的“服务”不同而进行分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光缆、主网络等各种技术设施和网络接入等基础性服务。比如我国当前的有中国联通、移动、电信和有线电视公司等。通过拨号上网或者现在流行的网络电视等就是这类网络接入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
 
( 一)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网络犯罪有着极大的优势,比如在空间上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信息能够很快的被大众捕捉并进行传播。在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刑法处罚,常用的手段是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定罪处罚,行为触犯哪一条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就直接按照此罪定罪,也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第一要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行为的问题,能否符合刑法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奥对此行为承担完全的、独立的罪名。如果符合,即可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处罚。
 
( 二) 以共犯理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犯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归责以共犯理论认定是现在刑法学界的常态。共犯理论要求双方要有意思联络,但是二者之间(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 并无明显的意思联络,要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默认意思联络”观点。学者认为设置链接者应当认识到前者放任传播的意图,二者之间却达到了一种默契,存在一种共同的利益,有着性质形同的行为。虽然达不到明确的程度,但是满足共犯理论的默认要求。因此,在我国这种共同行为都具有犯罪属性,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是存在特殊的共同犯意联络,那么就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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