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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以下十种行为涉及侵犯软件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0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述】
       1989年,原告着手研发KD-3正弦振动控制仪,于1992年开始销售该产品。2003年,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KD—3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V2.0”,首次发表日期为1991年12月31日。被告吴国雄自1983年起在原告处先后担任元件车间仪器调试工、调度员,汽测装配车间主任等职。1996年8月,在未办理离厂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吴国雄擅自离职。1996年8月,被告东菱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是吴国雄。庆生公司系东菱公司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上海市的独家代理销售商。2006年10月,原告从被告庆生公司处购买1台被告东菱公司生产的SVC-1型正弦振动控制仪。原告认为,被告东菱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故于2007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菱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庆生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产品;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辩称:一、被告东菱公司产品使用的软件系自行独立开发所得,并非来源于原告,与原告软件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被告庆生公司仅销售过1台SVC-1型正弦振动控制仪,且有合法来源,对产品中含有涉嫌侵权软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国雄接触过原告软件的源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被告东菱公司生产的SVC-1型正弦振动控制仪上使用的控制软件是否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KD—3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专项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比对原告和被告的正弦振动控制程序,两者的操作码有67%相同,功能子程序有78%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KD-3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擅自复制、发行该软件作品。被告东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SVC-1型正弦振动控制仪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软件实质性相似的控制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庆生公司销售使用了侵权软件的SVC-1型正弦振动控制仪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吴国雄直接接触过原告的KD—3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的源程序并用于被告东菱公司生产的SVC-1正弦振动控制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国雄构成对原告KD—3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产品;被告庆生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产品;被告东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东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援助】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十种软件侵权行为,涉及到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方面。这十种形式为:
 
       1,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 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 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 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7, 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8,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9,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10,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对第1至第5种侵权情形,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第6至第10种侵权情形,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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