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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与TRiP协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11-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摘要】商业秘密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能使权利人取得竞争优势,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随着全球经济区域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的承诺的要求,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商业秘密;Trips协议;法律保护;立法构想
 
 
一、我国商业秘密与Trips协议规定的差距
 
TRIPS协议是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与TRIPS协议要求的差距集中反映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Trips协议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对此问题没有予以规定。Trips协议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确保这些数据不被不正当地商业使用;不公开这些数据。同时Trips协议还规定了这种义务的例外,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公开此类数据,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应与公众利益相平衡,不能过于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要比我国的规范具体
 
Trips协议规定未披露信息的权利人有以下权利:(1)禁止他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漏未披露的信息。(2)制止他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取未披露的信息。(3)制止他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未披露的信息。同时,Trips协议列举了以下几种侵权方式:(1)违反合同规定泄露未披露的信息。(2)诱使或者违背诚实信用披露受合法控制的信息。(3)在第三方知道或者获取未披露信息过程中包含了上述两种行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比较Trips协议与我国的规定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措施过于简单笼统: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只限于经营者,将非经营者排除在外。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仅限于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这样,如果某个行为人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也不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同时和权利人之间也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我国商业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Trips协议不一致
 
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我国199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让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为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让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并受Trips协议的约束,应当规定技术秘密的受让方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期满后均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所产生的保密义务。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赔偿制度与Trips协议的不一致
 
对于商业秘密赔偿制度,TRIPS协议明确规定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应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额,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缺乏对权利人利益的考虑,有偏袒侵权人之嫌。此外,对于律师费,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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