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洁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吴祥林及一审被告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洁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错误的。其提交的《湖北省科技成果鉴定查新报告书》《荆科鉴字(2001)第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湖北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系政府部门制发,能够证明涉案清洗技术具有创新性和独特性。清洗主泵是其清洗技术的一项辅助工具,在整个技术秘密中居于次要地位。其未就清洗主泵相关参数举证,并不影响前述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其提供的与湖北襄樊发电有限公司所签《4#机组检修润滑油管路系统清洗合同》等协议文件,能够证明郑州润达公司利用与其清洗技术秘密相同的技术挖走其原有客户的事实。其提供的另案三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二)二审判决以其仅提供两份合同为由否认其“客户网络”等经营信息存在,亦属错误。其提供的荆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清洗技术作出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中叙述:“该技术在国内电力系统八家电厂的润滑油管路系统清洗中得到实际运用”,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其不仅只有两家客户。其之所以仅提供两份合同,系为保密需要,且不想浪费司法资源。况且,交易报价是一个计算过程或方法,是企业的关键和核心信息,报价单只能通过每个合同来反映。客户交易习惯一般也是通过签订或履行合同反映,不可能再有单独的书面形式。所以,其提供合同的行为即属举证。二审法院以未充分举证为由认定其所主张的经营网络等信息不构成秘密,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以其所举鉴定和查新报告的时间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已距十年之久为由,认定涉案商业秘密已被公众知悉,不仅时间节点失实,而且于事无由,于法无据。郑州润达公司提交的公开文献资料只能说明有人在研究或者使用那些技术,但那些技术并不能等同于本案技术信息。(四)吴祥林、陈庭荣进入其公司之前没有涉足过清洗业务。二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获悉商业秘密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郑州润达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吴祥林冒用“代洪章”名义等行为,不仅可以从侧面证实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而且也可以证明陈庭荣与吴祥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庭荣实施过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但其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五)其提交的二审庭前会议记录、开庭笔录、其他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专利无效宣告复审决定书等属于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吴祥林冒用“代洪章”名义,以及对方对于涉案技术信息的核心内容并不理解的事实,因而可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错误认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郑州润达公司与陈庭荣共同提交意见称:(一)湖北洁达公司关于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表述抽象模糊,表述内容变动不一,载体和具体内容无法确定。(二)湖北洁达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点技术信息不为相关公众所知。相反,其提供大量公开发布的文献资料证明汽轮机组润滑油系统清洗技术研究成果,已经著书公开或可在网络上查看下载,属于公知技术。(三)湖北洁达公司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外,没有针对涉案所谓技术信息采取任何其他保密措施。从其关于涉案技术信息重要性的主张看,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与其所称的重要性并不相适应。(四)湖北洁达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仅能说明其曾承揽相关公司的冲洗工程,而不能证明其因拥有与相关公司的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而属于长期稳定的交易客户。况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已针对这些客户信息采取了特定的保密措施。所以,湖北洁达公司所称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四)其使用的清洗技术在冲洗原理、冲洗对象、冲洗工艺流程以及冲洗目的和效果等方面,均与湖北洁达公司不同,不存在侵害后者商业秘密的情形。其合作客户都是大型国企、央企,每一个项目的立项、招标都有严格的程序。客户基于信赖和技术质量并通过公开渠道选择交易,没有侵害湖北洁达公司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五)湖北洁达公司在近六年的时间里数次以相同理由进行恶意诉讼,并致函客户诋毁其商誉,影响其正常经营,导致其遭受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湖北洁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吴祥林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洁达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湖北洁达公司一审期间未对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其相关载体进行明确说明。现结合其二审期间根据法院要求所作主张情况分述如下:
一、关于技术信息。湖北洁达公司主张的第1项技术信息是“电厂油管道水基专用清洗液”,具体技术秘密点包括清洗液的配比、原材料的组成和特定的清洗工艺。技术信息的载体是《湖北省科技成果鉴定查新报告书》和《荆科鉴字(2001)第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上述文件形成时间早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约十年之久。涉及相关争议的另案民事判决,虽有关于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但距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亦有数年之久。前述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或判决书等文件,不能作为主张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当然依据。在郑州润达公司和陈庭荣提交证据资料证明相关清洗技术已经公开的情况下,湖北洁达公司未就该技术信息仍然不为公众知悉进一步提供证据,亦不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技术信息仍然处于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状态,并无不当。
湖北洁达公司主张的第2项技术信息是“清洗主泵”,具体技术秘密点包括流量压力、可操作性和适应场地性。技术信息的载体是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鄂荆中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需要指出的是,该判决书只是概括性地认定了相关工艺的辅助技术包括用于该类工程的专用设备清洗泵的制造技术,但并没有关于“清洗主泵”相关具体制造或操作技术的记载。况且,人民法院判决书属于公开文件,所载内容一般不具有秘密性。湖北洁达公司主张的第3项技术信息是“设备连接”,载体是“技术规范书”;第5项技术信息是“固定格式的技术规范书”。但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技术内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证据。其主张的第4项技术信息为“技术培训”,载体是其与陈庭荣、吴祥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技术培训具体内容的记载。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其关于前述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湖北洁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为“客户网络商务信息,网络宣传和客户宣传”及“报价单和合同”。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北洁达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湖北襄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淮南洛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的两份合同,而没有就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进一步提供证据。其关于已与前述客户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相关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另外,湖北洁达公司亦未将报价单等相关具体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湖北洁达公司关于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保密措施。湖北洁达公司除在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外,并未就其所主张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由于涉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从这个角度讲,其关于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湖北洁达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二审庭前会议记录、开庭笔录、其他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专利无效宣告复审决定书等,均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即便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吴祥林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等事实,也不能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其所主张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商业秘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至少应当有三方面的举证责任。
第一,应当证明其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成立。
第二,应当证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实际存在。
第三,应当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主张商业秘密成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秘密信息,在当事人无法就此产生争议,而法官认为无法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进行确认时,便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实行鉴定。
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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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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