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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界面显示版权是被告的则能否定原告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吗【侵犯著作权律师】

时间:2020-09-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概】
       原告杨明勇诉被告肖亮、武汉威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俊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5月 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勇及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肖亮、被告威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景斌、许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勇诉称:2004年7月8日,原告开发完成了名称为“开道票据通”的计算机软件。2008年11月21日,原告将该软件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得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年11月20日,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域名为http://www.52z.com的被控网站,向社会公众擅自提供免费破解版“开道票据通”链接和下载服务后,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同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被控网站申请补充公证证据保全。保全证据显示,点击该网站下端“网络学院”(网址为http://info.52z.com/),页面显示“版权所有:武汉威俊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也显示被控网站开办人是武汉威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成都思必达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同时也导致原告涉案软件销量急剧下降。原告从未授权两被告使用原告的“开道票据通”计算机软件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软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192元,以上合计53,19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亮、威俊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根据思必达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可以说明涉案被控网站www.52z.com上的“开道票据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是思必达公司,而不是原告。2、“网络学院”网站(网址http://info.52z.com)不是原告称提供“开道票据通”软件下载地址的网站,威俊公司既不是http://info.52z.com的备案主体,也不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人,威俊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使登载在互联网上的涉案软件无法正常运行、不能实现打印功能,且该软件允许公开下载,所以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被控网站www.52z.com上传播的“开道票据通”软件无法打印,被告既没有因此获利,也没有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利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不应该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杨明勇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开道票据通”的著作权人;证据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08)川国公证字第4799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证据4、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08)川国公证字第7406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威俊公司是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证据5、工业与信息化部ICP登记备案信息,证明被控网站(网站http://www.52z.com)由被告肖亮开办;证据6、湖南省通讯管理局关于涉案被控网站ICP备案登记信息资料,证明涉案网站(网站http://www.52z.com)开办主体为肖亮;证据7、原告与思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许可思必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传播该软件,并向客户提供该软件复制件的下载服务;证据8、思必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道票据通”软件著作权人杨明勇委托该公司代销其软件以及该软件作品的商业价值;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证据10、相关车票、住宿费发票、打印费发票等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费、打印费等费用;证据1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威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12、载有涉案计算机软件“开道票据通”的源程序光盘一张,证明“开道票据通”软件的相关内容;证据13、计算机软件“开道票据通”目标程序光盘一张,证明内容同前;证据14、涉案计算机软件文档,证明内容同前。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四份补充证据:1、思必达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内容同前;3、思必达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同前;4、2006年4月10日《成都商报》部分版面内容,证明内容同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所附的光盘进行了开示,并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勘验中,原、被告双方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安装文件KDPrintSetup.exe进行现场安装、运行,并对整个演示过程中的截屏打印文件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网站提供下载的软件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对思必达公司出具的证据7、8和提交的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差旅费显示的地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网站开办者和经营者与被告威俊公司无关;对证据12、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及文档与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相关程序、文档是一致的;对补充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3、4、5、6、11及补充证据2、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及其补充证据1、3,这些证据由合作协议及思必达公司先后出具的书面证明、情况说明等组成。经审查,合作协议由原告与思必达公司签署,内容为原告与其合作,向该公司提供计算机软件作品,并许可该公司向其客户提供该软件的复制件的在线下载服务。思必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情况说明经本院查证属实,两被告庭审中对其网站上登载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来源的陈述等均印证了该合作协议的履行,该合作协议的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至于思必达公司的其他书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本院查证,该证明系由思必达公司向本院出具,有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相印证,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利于思必达公司,故合议庭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原告签订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费、打印费等票据,其中交通费、住宿费所反映的实际发生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中查询费、打印费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即原告刻录的涉案“开道票据通”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及软件文档。因上述证据由原告自己提供,并非来源于与国家版权局的备案资料,其软件作品名称、内容、版本是否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一致,是否与国家版权局备案的该软件资料一致均无法查证核实。故其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鄂洪兴证字第499号公证书,证明从被控网站www.52z.com上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开道票据通”经安装后不能实现票据类软件的打印功能,无实用性,无市场价值;证据2、被控的www.52z.com网站下载的相关网页,证明该网站是免费下载网站,不因下载获利;证据3、提供“开道票据通”软件下载的其他网站的相关页面,证明名为“开道票据通”的计算机软件获得途径很多,仅从名称上不能得出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结论;证据4、票据类软件的销售情况的相关网页,证明大型软件商城都有关于票据类软件的销售信息。此外,被告威俊公司还单独提交了一份工业与信息化部ICP查询网页页面打印件,证明涉案被控网站的开办主体与其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被控网站上的“开道票据通”软件与2008年公证之时涉案网站上登载的名称为“开道票据通”的计算机软件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为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另对被告威俊公司提交的工业与信息化部ICP查询网页页面的打印件无异议。
       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2和被告威俊公司另外单独提交的工业与信息化部ICP查询网页页面打印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1、3、4,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证据1、即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鄂洪兴证字第499号公证书。经审查,两被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被控网站www.52z.com上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开道票据通”能否安装、运行,能否实现其打印功能。但审理中,两被告不能证明该公证处下载的涉案软件是否是原告指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该软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关于证据3、4,即相关网站网页资料的打印件。因这些打印件来源于互联网,固定方式为网页资料直接下载,审理中,本院无法核对证据来源,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杨明勇于2004年7月8日开发完成了涉案计算机软件“开道票据通”(V5.1版本)。2008年11月21日,原告将该软件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软件登记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16808号,名称为“开道票据通”(V5.1版本),著作权人为原告杨明勇。
       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原告于2006年4月8日与思必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原告委托思必达公司向全国推广销售其开发的“开道票据通”计算机软件。软件销售方式为思必达公司网站为用户提供软件试用版下载、试用,用户向思必达公司汇款后则正式购买,思必达公司收到汇款后,发送注册码给用户,用户使用注册码激活软件,获得软件正式版本的使用权等。
        2008年11月17日,经原告杨明勇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被控网站“飞翔下载”(网址:www.52z.com)上部分网页资料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当日,在该公证处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杨明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百度”网站,搜索“开道票据通”关键词;点击“开道票据通V5下载2008绿色软件”,打开http://www.52z.com/soft/8152.html网页;点击“进入下载页:开道票据通V5”,打开http://www.52z.com/Down/12712.html网页;点击“湖北电信下载[电信]”;在对话框上点击“确定”,系统开始下载文件。下载后,保存的文件夹中多了一个“KDPrintSetup.rar”文件;经解压,可以看到五个文件,分别为:KDPrintSetup.exe、reg.reg、安装必看.txt、飞翔下载(快捷方式)、飞翔下载说明.txt;其中reg.reg文件内容为:Windows Registry Editor Version 5.00。[HKEY_CURRENT_USER\Software\VB and VBA Program。Settings\KDPrint\DB]。"dtCreate"="2006-5-27 下午 01:23:41"。"dtLast"="2006-5-27 下午 03:40:19"。"dtReg"="0000000000OOOOO00000"。"name"="lzq1973[PYG][CZG][OCN]"。
       公证处对以上操作过程出具(2008)川国公证字第47990号公证书,并将网页资料进行下载、打印、公证光盘连同上述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2008年12月31日,经原告杨明勇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再次对被控网站www.52z.com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过程如下:点击网站主页中的“网络学院”,进入“http://info.52z.com”网页,将该页面内容抓取屏幕界面图保存并打印,在www.52z.com网站的子栏目“网络学院”的(网址为http://info.52z.com)版权声明中版权责任主体显示为被告威俊公司。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2008年11月7日的公证光盘、附录文件进行现场安装、演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公证附录文件勘验、演示结果如下:点击保全证据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中的安装文件KDPrintSetup.exe文件,计算机系统开始安装“开道票据通”软件,安装截图显示为2009年3月17日各方第一次证据交换签字确认的14张截图中的第1-7页。软件安装完成后,运行该“开道票据通”软件,软件运行过程截图为上述14张截图中第8-10页。其中,截图8显示“开道票据通”V 5.1版,“成都思必达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电话:……;QQ:……;邮箱:……”。“警告:本软件受国际版权法及中国相关法律保护,未经许可 不得复制 转借 转让”;截图9为用户登录界面,截图10为软件运行主界面。上述截图中第12、13、14页为运行打印功能后打印出的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空白页。在进行软件第一次安装、运行后,原告方对软件进行了卸载及系统重启,并对上述公证书中的下载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安装、运行,该过程各方签字确认的截图共11张。其中,截图第10、11页为两次运行打印功能后所得的打印空白页。对保全证据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中的安装文件KDPrintSetup.exe生成的“开道票据通”的程序的源代码(经被告反编译所得)与原告杨明勇提交的国家版权局备案的“开道票据通”程序的部分源代码是否一致进行对比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以比对的源代码不认可。
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被控网站上登载的计算机软件“开道票据通”来源于思必达公司网站。
        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网站的中文名为“飞翔下载”,网址为www.52z.com。经查询,被控网站ICP备案信息中显示网站所有者、开办者是被告肖亮。湖南省通讯管理局也出具了关于被控网站ICP登记备案信息的书面证明一份。
       原告杨明勇为两次公证共支付了1,100元公证费,为本案支出打印费38元,工商查询费149元。
 
 
      【案件分析】
       关于原告杨明勇是否是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勇将“ 开道票据通V5.1”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有涉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被控网站www.52z.com上提供的名为“开道票据通V5.1”软件来源于思必达公司,该计算机软件的运行画面显示思必达公司享有版权,该版权声明能否否定原告是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一个关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思必达公司软件中的版权声明不构成对原告是该软件著作权人的相反的证据。
       第一,根据原告与思必达公司之间200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原告许可该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该作品,并向客户提供复制件。这一约定表明原告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思必达公司网上发布的该软件作品来源于原告的授权,授权并不改变权利人的身份。
       第二,思必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软件上的版权声明进行了更正说明、情况证明。该公司证明在软件上声明版权所有,目的在于对该软件进行网上销售,事实上,该公司并不享有其权利。思必达公司的更正声明、情况证明均是对该软件版权声明的否定,于该公司不利,且与合作协议、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等证据印证,故本院确信思必达公司的更正声明、情况证明真实。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故两被告抗辩该软件应由思必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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