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为《录音制品公约》,是1971年在日内瓦缔结的一个专门保护录音制品的公约,故又简称“日内瓦公约。”我国于1992年11月批推加人了《录音制品公约》.该公约于1993年4月对中国生效。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五方面:
1.国民待遇原则
《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由此可见,《录音制品公约》只给予该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以国民待遇,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即使是录音制品的首次录制国也不能享受国民待遇。这是它与现有其他几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所规定的不同之处。
2-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
依《录音制品公约》第5条规定,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就可以自动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而不须再履行其他手续。但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3.权利内容与保护期限、权利限制
根据《录音制品公约》的规定,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少享有如下权利:<1)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其录音制品;(2)禁止他人进口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3)禁止他人销售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公约明确握出:(1)“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表演的声音或其声音的固定,所以不包括录像制品;(2)“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3)“复制品”是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关于权利的保护期限,公约规定,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20年。关于权利的限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隈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1)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2)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3)根据许可证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暈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4-禁止保留条就和无追溯力条款
《录音制品公约》在第10条申明,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录音制品公约》第7条第3款规定,任何成员国都没有义务保留在其参加公约之前已经被录制成的录制品,不论这种录制品是在何处录制的。也就是说录音制品公约不具溯及力。
5.对录音制品作者和表演者的保护
《录音制品公约》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各成员国均有枚依照国内法,给参与录制活动的表演者提供一定的保护。《录音制品公约》在第7条第(D款中强调,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得损害作者、表演者(以及录制者与广播组织)依各国国内法或其他公绚而受到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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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5-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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