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与百度公司就文库模式发生冲突寻求司法解决的典型案件,广受各界关注。本案判决在论证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商的过错时以“注意义务”为切入点,结合百度文库的客观现状、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作者与百度公司就百度文库引发纠纷的协商情况等情节,审查百度公司是否采取了符合其身份、满足其预见水平和控制能力范围内的措施,并对百度公司所采取技术措施的妥当性进行了判断。判决肯定了百度公司为文库这一商业模式预防侵权所做的积极努力,但也指出其制止侵权应注重规范化管理,而不能依赖于应急措施和尚不完善的技术措施。本案判决意在平衡文化产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促成权利人与网络企业的合作,实现互联网文化的繁荣。
6、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与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戴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立公司)系专利号为ZL02101734.4号、名称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华立公司认为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戴钢停止销售侵权手机。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界面演示展现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准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法,判定其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仍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检测。因此,同意了三星公司的技术鉴定申请。技术鉴定结论表明,SCH-W579手机采有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因此法院认定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 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被诉侵犯中国同行专利权第一案,诉讼请求和一审判赔数额均高达5000万元,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二审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准确采用合理的比对方法,鼓励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说明技术问题,并借助技术鉴定等事实查明机制,有效解决技术难题,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改判驳回了国内手机厂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7、“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清朝张明山在世时因精于捏塑被群众称为“泥人张”,其后代继承和发展了家族的泥塑艺术,如第二代“泥人张”传人之一张玉亭分别于1914年和1915年在国际上获奖,第三代“泥人张”传人之一张景祜于1956年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设张景祜泥塑工作室。张锠为张景祜之子,系“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张宏岳为张锠之子,系“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张明山的后代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泥人张”作为商业标识。2006年6月,“泥塑(天津泥人张)”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岳。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11月和1994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铁成,在经营中均使用了“泥人张”。2005年10月8日登陆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网站(www.nirenzhang.com),“公司简介”中有“‘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近160年的历史”和“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等内容。1979年7月13日的《北京日报》载有关于“北京泥人张”的最早报道。三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泥人张”名称专有权和不正当竞争,因三原告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一万元等。张铁成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铁成使用“北京泥人张”有其合理依据,故判决三被告赔偿合理费用一万元、在“nirenzhang”域名前附加区别性标识,撤销了一审关于停止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社会知名度很高,承载着极大的商业价值;三被告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合法合理依据,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