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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9-01-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若干问题的解释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4号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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