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原告常运用此证明规则,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即商业秘密侵权方应对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借本文简述商业秘密侵权判断公式“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运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只需要将该商业秘密侵权判断公司对号入座既可以初步自我判断是否侵权。
一、基本案情
yl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由hhx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hhx,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研发;冲床周边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服务;高速精密冲床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冲床零部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st公司认为,hhx与wg曾在其公司从事生产(技术)主管和电气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hhx突然离职,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在2009和2010年先后设立wd公司和yl公司生产与st公司相同的产品,给st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侵害了st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wd公司、yl公司、hhx和wg立即停止利用st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st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现本案中wd公司、yl公司、hhx为证明其获得st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st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
二、法院裁判
一、wd公司、yl公司、hhx、wg立即停止侵害st公司享有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不得扩散上述技术秘密;
二、wd公司赔偿s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yl公司、hhx、wg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s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披露、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有条件接触或了解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该规则,关键在于把握“接触”的实质含义。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0条第1款所列情形,接触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主体:①现在或者曾经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②基于合同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主体,如特许经营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被许可人等;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主体。综上都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能够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的主体。其次,应判断“接触”行为。上述接触主体中的前两种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接触行为不证自明,原告一般无须进一步举证。第三种较为复杂,原告应证明不正当接触行为的存在。
根据本案的鉴定报告,结论认为yl公司与st公司的“球头机构”、“连杆冷却系统”、“力平衡装置”、“曲轴的力平衡装置”和“锁模装置”五项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而且从st公司所举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yl公司、wd公司产品宣传册相关内容来看,hhx和wg同时于2004年2月进入st公司工作,分别任职装配工及电气工岗位,wg更于任职期间根据st公司的安排两次赴日本参加研修,且yl公司、wd公司在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中亦认可其公司拥有曾任职于日本某著名冲床行业顶级企业、从日本学成归国的高级技术人员等,从而法院认为hhx和wg有机会接触st公司技术秘密。在本案st公司证明yl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hhx、wg接触了其技术秘密的情况下,此时应由wd公司、yl公司、hhx、wg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因此,被告wd公司、yl公司、hhx等为证明其获得st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st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对此如果是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等人的合理来源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认定hhx、wg及wd公司、yl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st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
综上,“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已显现。在诉讼中,原告举证了侵权方的接触行为,再说明被告披露或使用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性相似”,并且其与被告的接触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转由被告举证其使用或披露的相关信息具有合法的来源。这时,被告必须证明信息的实质相同或相似与其接触无关,如被告是自行研发、通过反向工程所得、其他合法来源等等。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可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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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最新判断公式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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