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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实行用权威判断规则

时间:2016-08-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商业秘密实用性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同行业领域、不同法规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有着不同的观点解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实用性。如何理解商业秘密实用性含义、实用性的标准应该怎么判定,直接关系商业秘密的命运。以本案为例,浅析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一、基本事实
hz系佛山市th(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hz在入职时即与th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hz在离职前丢失了工作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后又发现其两台私人笔记本电脑中(分别是华硕和戴尔品牌)违规存有超过一万份th公司的秘密资料。在离职前未向公司披露其私人电脑大量转存公司资料的事实,办理离职手续时也未曾删除其私人电脑中存储的公司信息。故,th公司请求法院判断hz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审理中,hz主张该文档不是商业秘密,并且戴尔电脑里无法直接打开的文件因缺乏实用性。th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且经过公安机关扣押hz的华硕电脑、戴尔电脑,纠纷已经全部解决
 
二、法院裁判
一、hz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二、hz向佛山市th(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数额20万。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在我国,不同行业领域、不同法规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在学界,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的观点也大有不同。总体来看,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缺乏标准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不多。商业秘密系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应当与专利法相似,其立法精神应具有一致性,因而在实用性的判断标准应带可以参考专利上要求的实用性。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换言之,该项技术应当能够在生产或经营实际应用并产生积极效果。积极效果是泛指的,可以使社会效果、也可以是生产效果等等,而不是概念性、理论性的产物。据此推定,假使该项技术的应用是违法、浪费、污染等等,应当认为是消极效果,判定不具有实用性,也不构成商业秘密。而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此司法解释将实用性的解释扩大至“竞争优势”。
结合本案,被告hz诉称另一部私人电脑,即戴尔电脑上存储的涉嫌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无法直接打开而失去实用性,因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根据上述关于“实用性”的阐述,在法院中也得以印证。法院认为,hz在离职时,既未主动告知公司其私人华硕电脑、戴尔电脑上存有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又未主动自行删除或要求公司删除其私人电脑上存储。在离职后,仍持有和掌握其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公司的相关保密规定。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不排除可以用其他技术手段打开其私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资料的可能性,故存在该信息资料被泄露的现实风险,进而使th公司的商业利益面临有较大的泄密可能性,且涉及年销售额超过20亿元的老抽产品,一旦泄密,将失去不可估量的损失和竞争优势。因此,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支持原告的主张,反驳被告关于商业秘密打不开缺乏实用性的主张。在此,法院正是将“实用性”定义为“竞争优势”,转而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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