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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之王 | 肖某无罪案:刑事手段不应沦为商业竞争的“白手套”

时间:2026-03-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作者:邱戈龙、柯坚豪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逻辑起点。这一命题看似浅显,但在实务中却常常被忽视,甚至被有意无意地规避。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上海肖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正是因被害单位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在权利基础、秘密性、保密性等核心要件上存在根本缺陷,最终促使侦查机关作出不提起审查起诉的决定,案件以无罪告终。这一案例为我们审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鲜活样本。
 
肖某原系FS公司员工,离职后继续从事离心干燥机的生产销售工作。FS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肖某违反公司保密制度,非法获取离心干燥机图纸并利用该图纸生产同类产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肖某被刑事拘留后,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律师介入辩护,最终成功争取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这一结果的取得,根本上源于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严密论证。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信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标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项核心要件。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价值性体现为信息因秘密性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同样可以具备商业价值。保密性则要求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且这些措施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
 
本案的辩护焦点,正是围绕上述要件展开。首先,FS公司对涉案图纸的权利基础存在根本疑问。涉案图纸系FS公司从日本某处取得,但并未获得权利人日本公司的合法授权,亦未经过上海市商务委的技术进口审批,其权利的合法性本身即存在严重瑕疵。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必须以自身拥有合法权利为前提,若权利来源不明、权属不清,则指控他人侵权的基础便已动摇。
 
其次,涉案技术的秘密性存疑。辩护证据显示,涉案图纸的核心技术已通过专利公开,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一旦技术信息进入公共领域,无论其获取方式如何,均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法理,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秘密性的核心标准。
 
再次,FS公司未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性是权利人主动行为的体现,需要权利人积极实施、内容明确的保护措施。仅仅在规章制度中笼统提及保密要求,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范围、内容和措施,难以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FS公司在保密措施的举证上存在明显不足,进一步削弱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成立基础。
 
从更深层次看,本案还揭示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应当警惕的一种现象:利用刑事手段解决商业纠纷。FS公司在自身权利基础存疑的情况下,通过刑事举报启动侦查程序,意图打击竞争对手。这种“刑事手段民事化”的倾向,不仅偏离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其锋芒应当对准那些主观恶意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不应成为商业竞争的“利器”。
 
肖某案的无罪结果,不仅是对个案的公正处理,更重申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在刑事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必须首先回到构成要件这一原点:信息的法律属性是罪名的逻辑起点,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是信息能否获得保护的前提识别标尺。权利基础不明,则指控无根;秘密性缺失,则保护无据;保密措施不足,则主张无力。这一判断逻辑,应当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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