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建萍 邱戈龙
一、保密协议并非始终有效,产品技术可能因公开流通丧失秘密性 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借助保密措施维护的权益,不具备排他性,权利边界较为模糊。在法律层面,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认定商业秘密的核心前提,即相关信息必须不属于公知技术,且在涉嫌侵权发生时未处于公开状态。
本案中,权利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已在公开市场销售多年。如主张产品所涉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则应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防止技术泄露。然而,从权利人与区域代理商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来看,代理商仅负责产品售后服务,合同中未设置任何保密条款。其《经销合同》虽包含保密条款,但未明确保密内容,且保密期限已届满。因此,权利人与代理商、经销商及客户之间并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保密义务关系。
涉案产品在运行中需定期维护与修理,第三方在维修过程中可直接接触并掌握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包括权利人声称的商业秘密。此种情形下,相关技术因流通过程丧失秘密性,从而进入公有领域。商业秘密的保密状态属客观事实,不因权利人主观意愿改变。一旦涉密信息失去秘密性,即不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薛某获取或使用相关信息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二、侵权秘密点认定不清,且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刑法》第219条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重大损失”。2020年9月施行的《解释三》虽将入罪门槛降至三十万元并扩大入罪情形,但因本案于2019年提起诉讼,仍适用“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
商业秘密作为可产生经济收益的无形资产,其“重大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如商业秘密价值降低)与间接损失(如预期利益损失)。本案侦查机关仅依据被告人获利推定权利人损失,该方法在刑法认定中缺乏充分依据。审计报告亦存在多处瑕疵:权利人产品定价偏高、未完全扣除成本、未剔除与涉案技术无关的配件利润、仅凭台账认定销量而未核实实际销售数据等,导致评估金额偏离实际,无法真实反映经济损失。
此外,涉案产品除涉争议技术秘密外,还包含其他关键技术。在计算损失时,应客观评定商业秘密在产品整体价值中的贡献比例,而非将整机利润全部归为技术秘密价值。由于权利人主张的部分秘密点已被证实属于公知信息,在认定损失时应予以剔除。因此,原审计报告所认定的“重大损失”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检察机关秉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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