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技术背景与创业历程
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原系日照F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D公司”)的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玻璃夹胶炉设备的技术图纸绘制与改进升级工作。根据公司规定,其在入职时签署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仍需对在职期间知悉的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王某某于2018年3月离职。
2019年3月,王某某与原公司销售人员武某某共同成立日照ZK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开展玻璃夹胶炉设备的研发与销售业务。在经营期间,该公司共计实现设备销售额人民币108万余元,其中在王某某离职后两年保密义务期内的销售额为9.75万元。FD公司以王某某、武某某违反保密约定、使用其技术信息生产同类设备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二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争议焦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必须以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要件为前提,即具备“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和“保密性”。本案中,控辩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FD公司所主张的玻璃夹胶炉技术图纸是否具有“非公知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多重审查。最终认定,FD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并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非公知性特征,即相关技术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已被公开或属于行业通用技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三、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采纳情况
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重点围绕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这一核心要件展开专业辩护。黄律师指出,当事人虽曾接触原公司技术资料,但涉案技术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且部分技术实为行业公知内容,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某虽在离职时带走载有技术图纸的U盘,并在保密期内参与销售行为,但由于FD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典型意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原则
本案的不起诉处理,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与“证据裁判规则”的体现,对于厘清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尤其在科技创新活跃的行业背景下,既要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也需防止权利滥用对正常人才流动与技术发展造成不当限制。
长昊律师事务所凭借在知识产权与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能力,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律师在复杂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关键作用。
五、结语
该案的妥善处理,不仅还当事人以清白,也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借鉴。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续秉持专业、尽责的执业理念,为各类知识产权及刑事合规案件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