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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机密罪抗辩之善意第三人

时间:2018-11-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不明知和不应知是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抗辩事由之一,此抗辩事由主要是第三人采取的,即第三人通常以其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明知或者应知而抗辩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第三人在法律上称为善意第三人。那么在具体案例中,第三人如何使用该抗辩事由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呢?
       基本案情:
       被告马XX曾是原告宁夏XX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之后辞职到被告XX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所从事的与其在原告公司处一致。被告XX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张XX告知马XX:“只要把以前XX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XX集团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集团按货物的离岸价1.5%给你提成。后被告马XX通过窃取等方式获取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和销售信息。并向这些客户发送电子邮件以进行交易。案发后,原告XX物产进出口公司以被告马X和XX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庭。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获取,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名单,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从未授意或操纵他人取得正洋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并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载,被告马XX供述其从未向XX集团公司或张XX告知其窃取X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XX集团公司使用的事实。XX集团公司向马XX提供过开拓市场的一定条件,马XX开发的客户没有超过XX集团公司通过国内外贸公司进行交易的范围。因此,XX集团公司对马XX的违法行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
       法院评析:
       被告XX集团公司聘用马XX时知道其曾为XX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XX集团公司对马XX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XX集团公司对马XX二人披露和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中所谓的“善意”?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此类案件中所谓的第三人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其要满足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不知道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应当知道需要从客观事实进行推知。
       从上述案例看出对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认定并不一样,刑事判决书根据被告马XX的供述其没有向被告XX集团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XX告知其所知悉的客阿户信息是通过窃取的手段所得,故被告XX集团公司对使用原告客户经营信息是善意的,其对被告马XX的违法行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即使其不知马XX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客户信息,但其应该对该客户信息的来源负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而被告XX集团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需要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XX集团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更为合理一些。善意包括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该案中,被告马XX没有告知其所获取的客户信息是通过违法行为所得,是被告XX集团公司不知。但其应不应该知悉呢?这需要从客观方面来分析。首先马XX原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XX集团公司是知悉的,这从其法定代表人对马XX的对话可看出。其次,马XX从到其公司任职直至案发一共与八家客户谈成交易38笔,获得销售收入761089.4美元。此间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应该对此产生疑虑,并尽到注意义务。其不属于不应知。所以,其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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