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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找对软件著作权专业律师,免去八百二十天牢狱之灾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了一项几乎不需要证据支持的质证意见,其得到的效果竟是使得其被代理人少受了至少八百二十天的牢狱之灾。到底是何意见?为何由此效果?本文请来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为您揭晓答案。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与时任DY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宋某丙结识后,多次与其相谈并以利益相诱,欲从被告人宋某丙处获取DY公司的微孔过滤管及相关设备生产的制造工艺,后被告人宋某丙违反与DY公司的保密合同,将相关过滤管技术泄露给被告人谢某。继而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ORF公司,并顺利生产出与DY公司同样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造成DR公司经济损失。

      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DY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3817.61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黄雪芬认为:

      依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特别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以ORF公司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的过滤管产品及配件产品的收入金额认定本案被告人等因侵犯商业秘密对DY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6556.97元,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个数额必然属于刑法219条中的“特别重大损失”。若此指控被法院认可,那么本案两被告必然都会被判三年以上的徒刑。
      从法院判决中我们可以得知本案两被告均没有被判那么长的刑期,其缘由就是本案的辩护人深谙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辩护方法。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当以实际所获利益来计算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

      本案辩护人正是依此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对商业秘密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提出质证意见,主张应当以ORF公司销售过滤管产品及配件产品的毛利额计算因侵犯商业秘密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根据审计报告上的审计,共计人民币1223817.61元(属普通重大损失,法定自由刑三年以下)。此意见因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法院采纳。

      据此,被告人谢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先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少三年相比仅为一半;被告人宋某丙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与三年以上相比,至少相差八百二十个日夜。

      笔者注:笔者后来去看了上述案子的判决书,发觉判决书作出之日离被告谢某刑满之日仅差两月有余,离被告宋某丙刑满之日仅差十五日,可见该案辩护律师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所发挥的作用之大!所以说,若是不幸被控犯罪, 当事人第一时间要做的事就是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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