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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鉴定专家告诉你:软件著作权鉴定的重要性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件概述

  原告广东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称:原告在所生产的无创颅内压监测仪中使用了自己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居于国际领先地位。被告广东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前身广东MY科技有限公司曾经销原告的无创颅内压监测仪。后被告广东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在原告产品基础上对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偷梁换柱、移花接木,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侵犯软件著作权诉讼。

  二、案件详情

  原告拥有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告XX公司的前身为广东MY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XX,后更名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XX。XX公司的前身广东MY科技有限公司在2003年、2004年期间曾为原告的经销商。后XX公司自行生产了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并在市场上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在经销其产品的过程中获得其产品计算机软件等相关技术,未经其许可,在生产的涉案产品中采用了与原告相同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认为被告吴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秦XX作为原广东MY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005年12月22日,XX公司、季XX作为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所列设计人为季XX。此外,XX公司医疗器械注册书上有彭XX的签字,并注有季XX、廖XX、杨XX的名字。原告以这些证据认为被告彭XX、季XX、廖XX、杨XX为XX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上或其他方面的支持,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

  2009年9月,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对被告XX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一台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XX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双方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部分与文档部分,鉴定机构仅就程序部分即双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了对比鉴定,未就双方文档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内容不完整不充分,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三、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陈键城、郑志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所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产品是否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从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鉴定。根据国科知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双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了对比鉴定,二者不相同亦非实质相同,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国科知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双方软件的文档进行了对比鉴定,二者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

  关于原告就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几点异议,法院认为:1、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共同选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技术领域鉴定专家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在鉴定结论产生后质疑参与鉴定的专家是否具有相关鉴定知识和能力,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参与鉴定的专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

  3、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任何作品均是形式与内容相结合的产物。作品的内容是作品的实质性构架,体现了作者的创作思维、认识、思想等信息;作品形式则是作品的外在表达方式,同样的思想内涵可以通过不同的表达方式来体现。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因此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主要认定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是否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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