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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鉴定决定侵权成败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件概述

  原告HQ软件有限公司称:其是从事办公自动化软件研发、推广和技术的科技企业,历经数年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HQZL办公系统V3”软件,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被告WE软件有限公司明知Z、C、O等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从事软件研发人员,仍招聘作为WE公司职员,在几个月的短时间内开发和销售了WE办公自动化软件,侵犯了原告HQV3软件的著作权。

  二、案件详情

  原告H公司的前身JX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成立,2001年2月经广东省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H软件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批发零售电脑、电子产品、电脑软件开发生产等。原告H公司于2001年4月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软件企业,2001年9月研发出HOA2办公自动化软件V2.0,2003年9月1日又开发出HV3软件,并于2004年4月15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2004年5月18日取得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原告H公司开发的HOA2标准版等办公自动化软件系列产品于2年至2003年3月先后销售给春丝丽有限公司、广东省法制局、广东土房局等单位,其在向广东省工商局申报的企业经营状况的材料表明,2002年公司亏损4924.07元,2003年利润为169097.23元。

  被告Z、C、O分别于2001年3月1日、8月14日、8月13日与原告H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软件开发等工作。期间,C、O还与原告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2003年6月30日C与原告办理了《公司员工辞职确认书》,离开了H公司;同年8月1日Z因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而申请辞职,并离开H公司;同年10月8日O也申请辞职,并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清单。2003年12月5日被告W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为中外合资经营,主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等。被告Z、C、O先后由被告W公司聘为公司职员,从事办公自动化软件的开发、销售等工作。

  2004年3月被告W公司将研发出的“W协同办公系统”软件(又称WOA软件)销售给广东省土房局、XA公司等,并在W软件网站上发布产品介绍等信息。2004年6月1日原告H公司以被告W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保全了W公司2004年3月至5月的财务账本及C个人的电脑资料(主要涉及WOA软件源程序、数据库等)。2004年6月21日原告H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经省院指定由法院管辖。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依法保全了被告W公司销售给广东土房局、XA公司的WOA软件。

  三、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H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陈键城、郑志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鉴定报告书的证明效力: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鉴定人将涉及WOA软件的三个检材与HV3软件、数据库和源代码文件、H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软件三个检材分成两组,各组内部先行分别对比得出同组检材“基本相同”结论后,再从双方检材中各挑选出一个检材就系争的两个不同软件相应的源程序、目标程序、文档进行异同性对比,检材并无不当。

  鉴定人在鉴定方式、范围等选择上,有权以最终能说明问题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或科学规则等予以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专家的鉴定资格与专业性符合相关规定,其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恰当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告所提异议没有出示相关科学和法律依据,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与国科知鉴字(2004)5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所确认的“WOA软件基本相同”的结论相同,解决了第一份鉴定报告书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两份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法院亦确认国科知鉴字(2004)5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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