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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匿名取证”如何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合法化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软件著作权人经常会采取乔装成消费者向侵权者购买侵权产品的“匿名取证”的方式获取证据,那么“匿名取证”所取到的证据的合法性应如何认定,能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

【基本案情】

       原告FZ公司、原告HL研究所系FZRIP软件、FZ字库、FZWH软件的著作权人 。FZ公司系WP公司激光照排机的中国销售商,被告GSTL公司、被告GS公司曾为FZ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FZRIP软件和FZWH软件。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GS公司于WP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GS公司销售KATNAN-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WP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FZ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FZRIP软件,GS公司必须通过WP公司订购FZ公司正版RIP软件。

       随后FZ公司员工假以消费者身份向GSTL公司购买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GSTL公司员工在为其安装了激光照排机的同时在FZ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FZRIP软件和FZWH软件(公证处对此作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FZ公司此做法有当地权威公证处派员现场公证。

【法院判决】

      1、GSTL公司、GS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FZRIP软件、FZWH软件的侵权行为;

      2、GSTL公司、GS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刊登启事,公开向FZ公司、HL研究所赔礼道歉,所需费用有GSTL公司、GS公司承担;

      3、GSTL公司、GS公司共同赔偿FZ公司、HL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

      4、GSTL公司、GS公司共同赔偿FZ公司、HL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共1.3万元;

      5、驳回FZ公司、HL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存在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原告FZ公司通过令其员工假以消费者身份向GSTL公司购买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以取证的这一“匿名取证”或者说是“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三性之合法性的问题。换一通俗的说法就是,原告以此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法院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GSTL公司安装盗版FZ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GS公司、GSTL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然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FZ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GSTL公司现场安装盗版FZ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FZ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GS公司、GSTL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本案中FZ公司所采取的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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